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 器1 組」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82公克,鑑驗取樣0.0 012 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及其上開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彭成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彭成雄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 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
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 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彭成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日23時57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470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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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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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成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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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6年4月17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 │
│ │鑑定書1紙 │淨重:0.0470),送驗後檢│
│ │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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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重0.0470公克)、殘渣袋│非他命之事實。 │
│ │1個、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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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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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成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