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05號
TPDV,113,司聲,140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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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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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