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顏鳳湄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楊聰敏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孫輩
繼承人楊馥瑈,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已無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適格,請求准予其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孫楊馥瑈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27
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既均
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無
繼承人,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