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515號
TPDV,113,司繼,35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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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
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連成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
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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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