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①巳 ○ ○
②壬○○○
③寅 ○ ○
④卯 ○ ○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慶 鴻 律師
上 訴 人 ⑤酉 ○ ○
⑥庚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05號3樓
⑦天 ○ ○ 住台北市○○區○○路61巷7號12樓
⑧癸 ○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202
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設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上 訴 人 ⑩玄 ○ ○
⑪黃 ○ ○
住
⑫B ○ ○
⑬A ○ ○
⑭宙 ○ ○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42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 夢 賢 律師
視同上訴人 ⑮辛 ○ ○ 住台北市○○區○○路465巷2弄
⑯戌 ○ ○
⑰午 ○ ○
⑱亥 ○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3
⑲申 ○ ○ 住台北市○○區○○街44巷8號2樓
⑳乙○○○ 住
㉑地 ○ ○
㉒辰 ○ ○
㉓未 ○ ○
㉔丁 ○ ○
㉕宇 ○ ○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
視同上訴人 ㉖丙 ○ ○
㉗子 ○ ○
㉘戊○○○ 住
㉙己 ○ 住
被 上 訴人 ㉚丑○○○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其中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分歸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宇○○等五人,按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 新營市農會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宇○○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保持共有;
㈡編號A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 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 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 取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台南縣 新營市農會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宇○○ 取得;
㈦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八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 ○○、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G1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丑○○○與上訴人子○○、戌○○、己○、辛○○、戊○○ ○、午○○、未○○、地○○、辰○○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 上訴人子○○、戌○○、己○、辛○○、戊○○○應有部分各 三十分之五,上訴人午○○、未○○、地○○、辰○○與被上 訴人丑○○○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G2部分、面積○‧○○四八九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亥○○、申○○、酉○○、乙○○○各按應有部分四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㈩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丑○○○、上訴人午○○、未○○、地○○、辰○○各按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 ○○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五四七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 、陳沈金蓮各按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三九○及四九八分之一○ 八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玄○○ 、黃○○、B○○、A○○、宙○○等五人,按上訴人玄○○ 、黃○○、B○○、A○○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宙○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卯○○、寅○○、子○○、戌○○、己○、辛○○、戊○○○、午○○、未○○、地○○、辰○○、亥○○、申○○、酉○○、乙○○○、丁○○、丙○○及被上訴人丑○○○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宇○○、巳○○、壬○○○、玄○○、黃○○、B○○、A○○、宙○○等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陳厭、巳○○、壬○○○、寅○○、卯○○、庚○○ 、陳秀銓、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酉○○等人上訴之 效力及於同造之辛○○、戌○○、午○○、亥○○、申○○ 、乙○○○、地○○、辰○○、未○○、丁○○、宇○○、
丙○○、子○○、戊○○○、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厭、陳秀銓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玄○○、黃○ ○、B○○、A○○、宙○○等人係陳厭之繼承人,癸○○ 係陳秀銓之繼承人,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玄 ○○於本院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庭通知、繼 承系統表、玄○○等五人之戶籍謄本(本審②卷七四頁至八 一頁),及上訴人癸○○提出陳秀銓除戶戶籍謄本、癸○○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審③卷二四六頁、二四七頁) 等件為證,上訴人玄○○等五人,上訴人癸○○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②卷六八頁至七十頁、本審③卷二四 四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辛○○、午○○、亥○○、申○○、乙○○ ○、地○○、辰○○、未○○、戊○○○、己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 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陳 塗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 ○、戌○○、戊○○○、己○、辛○○、亥○○、酉○○、 申○○、乙○○○、地○○、午○○、辰○○、未○○等十 四人繼承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 決,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子○○等人應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案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則主張:若原審判決方案不可採,同 意以附圖丁案為分割,惟不同意相互補償;於本審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 請求原審同案被告蕭丁發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及 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上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 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等語。
五、上訴人巳○○、壬○○○、寅○○、卯○○主張依原審分割 方案將無道路可走,應以本判決附圖丙案為方案;上訴人庚 ○○、天○○、癸○○、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則主張應以本判 決附圖甲案為分割,並應鑑定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後為相
互補償;上訴人酉○○則抗辯:原審採用方案造成面寬僅有 二公尺,無法建築,分割後至少應能讓伊搭建小屋,不同意 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玄○○、黃○○、B○○、A○○ 、宙○○等五人則主張應以本判決附圖丙案為分割,且應補 償其等分配不足部分;視同上訴人戌○○則主張依本判決附 圖甲案分割,惟不同意補償共有人;視同上訴人亥○○主張 :依原有位置分割,惟不同意補償;視同上訴人丁○○、丙 ○○、子○○則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為分割,且不主張補償 ;視同上訴人宇○○主張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或依本判決 附圖丁案為分割,惟不同意相互補償等語。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 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 塗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其子女子○○、戌○○、戊○○○、己○、辛○○、 亥○○、酉○○、申○○、乙○○○等人,併丑○○○、地 ○○、午○○、辰○○、未○○等五人代位陳錦龍(八十六 年十月十日死亡)共同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塗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八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一三 四號卷一二頁至二九頁、四七頁至六二頁),且為到場兩造 所不爭,應堪信實。又原共有人陳塗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應由上開上訴人子○○等十三 人及被上訴人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未經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一併 為遺產分割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則上開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塗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結果,應由上訴人 子○○、戌○○、戊○○○、己○、辛○○、亥○○、酉○ ○、申○○、乙○○○等九人各取得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丑○○○及上訴人地○
○、午○○、辰○○、未○○等五人各取得系爭四○五之九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七、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 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四六九公頃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營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①卷一三四 頁、本審④卷四頁至十一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八、經查:
(一)系爭土地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地形尚稱完整,南側臨台南 縣新營市○○路,西側則臨民生路(惟地籍圖顯示其南側 及西側另有四○五之四地號、四○五之八等畸零地),其 上除上訴人宇○○、丁○○、林清海及被上訴人丑○○○ 等人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戊所示之建物,而於本件分割後主 張應予保留外,另有多棟老舊房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戊)在卷(原審①卷九九頁至一○ 二頁、一七七頁)可憑。
(二)原審審酌原判決附圖甲案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 ○○、丁○○、戊○○○、己○、辛○○、戌○○、地○ ○、午○○、未○○、辰○○所提出,且依該分割方案所 示,上訴人宇○○所有之房屋及上訴人丙○○、丁○○現 有堪用且欲保留使用之二層樓房,均可分得各該樓房之基 地使用,而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併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供通行,復可使共有人得以合併鄰 近各自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使用,增進地利,符合土地現 狀及使用效益,因認以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為妥適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 C、D部分目前無法通到博愛路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審①卷二四六頁至二四七頁);是依原判決附圖甲 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取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立即無法對外聯絡之窘境,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三)本判決附圖甲案,雖就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增設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而解決上開土地對 外連絡問題,且所有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十足分割,固 為上開分割方案優點,然就編號L部分之土地,不惟土地 形狀呈現不規則,且土地南側雖臨復興路,然其面寬與其 土地比較下,益形狹窄,而北邊土地與南邊土地藉由狹長 土地相連接,連接之狹長形土地中間並向內凹縮,形成瓶 頸形狀,殊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此外編號K部分土地之形 狀亦呈現不規則走向,其南側緊接復興路之面寬亦較狹窄 ,均不利於分得人之土地利用,有違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 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此一分割方案亦 有未妥。
(四)本判決附圖乙案,則係就編號A、B、C、D土地,增設 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亦得解決上開土地對外連 絡問題,而編號A1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之土地較少,且所 有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十足分割,均係本分割方案之優 點;然就編號L、K部分土地仍有上開甲案分割之缺點, 而未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採用,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五)本判決附圖丁案,係本判決附圖乙案之修正方案,其中就 編號A、B、C、D土地,增設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 使用,亦得解決上開土地對外連絡問題,且編號A1部分 供作私設道路之土地較少,而編號L部分土地面臨南側復 興路之面寬較寬,亦無土地中間向內凹縮之長條瓶頸形狀 ,方便土地之利用,固均係其優點;惟編號G1、G2土 地則呈狹長形狀,不惟緊臨西側民生路之面寬較窄,不利 土地之利用,且編號G1、G2土地均分配不足,有違上 開共有人主張應予十足分割之本意;至於編號K部分土地 則呈T字形之榔頭形狀,其緊臨西側民生路之面寬較窄, 亦不利土地利用;是本方案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六)至本判決附圖丙案,為共有人庚○○、天○○、癸○○、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玄○○、黃○○、B○○、A○○、 宙○○所主張採用,即上訴人巳○○、壬○○○、寅○○ 、卯○○等人亦認同本判決丙方案之分割原則。雖因本分 割方案分割出A1部分供作道用使用,而由宇○○、庚○ ○、天○○、癸○○、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似有土地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使用之憾,
惟因系爭土地之北側並未緊臨道路,已如上述,苟未私設 編號A1部分之道路,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則分得編號C 、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立即面臨無法與道路連絡之窘境 ,顯非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視同上訴 人宇○○雖不同意增設編號A1部分土地云云,惟參諸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其意見並 無拘束法院裁量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設置編 號A1部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目的,而由宇○○等五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巳○○ 、壬○○○、寅○○、卯○○等四人雖主張應再次修正本 判決附圖丙案,並取消編號A1之共有道路者,基上說明 ,亦將造成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 連絡問題,顯非妥適。除此之外,本分割方案中,編號F 、G1、G2、H、I、J部分土地,均十足分割,符合 共有人丁○○、林清海主張依現狀十足分割之本意;而編 號G1、G2土地成矩型形狀,相對於本判決附圖丁案所 示之狹長形狀,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更見方便,有利於 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雖其中編號E、K、L部分土 地,或因牽就土地完整性(編號K、L部分),或因牽就 其他共有人要求現狀分割,保留地上建物及要求分割後, 緊臨西側民生路以便對外聯絡結果(編號E部分),而有 未能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十足分割之缺點,然編號L部 分土地呈倒L形,其面臨南側復興路之面寬較大,並無本 判決附圖甲、乙方案之中間狹長且向內凹縮問題,有利於 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編號K部分亦略呈L形狀,緊臨西側 民生路,遠較附圖丁案呈T字型之榔頭形狀土地更為方便 利用;至於編號E部分土地亦緊臨西側之民生路,而呈四 方形狀,對於土地之利用、開發均相當有利;此等有利於 土地開發、利用經濟目的之優點事項,應堪彌補共有人無 法十足分割之缺憾。
(七)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建地、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 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 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之最適當者。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依本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牽就土地利用 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共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 割,然仍有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 分比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 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 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 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 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 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附圖丙案之各土地價 值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台研字第○六○六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本審③卷一八九頁─鑑定書外 放)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 與民生路交會之商業區,其交通方便,地理位置甚佳,上 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 鑑定就上開鑑定結果應堪信採。
(二)基上,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六千四百五十 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經與各共有人之原持分土地及受 分配土地價值換算結果,其中㈠庚○○、癸○○、天○○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二百六十九萬零 二百八十一元,庚○○受分配土地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一 千七百五十七元,超過原有價值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 ,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等三人受分配土地 價值各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超過原有價值各為 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㈡卯○○、寅○○二人原持 分土地價值各為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受分配土 地價值各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超過原有價 值各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㈢宇○○原持分土地 價值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受分配土地價 值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不足原有價值二百 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㈣子○○、戌○○、己○、辛
○○、戊○○○、亥○○、申○○、酉○○、乙○○○等 九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丑○ ○○、午○○、未○○、地○○、辰○○原持分土地價值 各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其中:①子○○、 戌○○、己○、辛○○、戊○○○等五人受分配土地(編 號G1部分)價值合計共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七元, ②亥○○、申○○、酉○○、乙○○○等四人受分配土地 價值合計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③丑○○○ 、午○○、未○○、地○○、辰○○等五人受分配土地( 編號G1部分+編號H部分)價值合計共七百四十九萬九 千零三十九元。換算各人原持分土地價值結果,其中①子 ○○、戌○○、己○、辛○○、戊○○○等五人,超過原 有價值各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②亥○○、申○○、酉 ○○、乙○○○等四人,超過原有價值各十二萬二千四百 十四元,③丑○○○超過原有價值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 元、午○○、未○○、地○○、辰○○等四人,超過原有 價值各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㈤丁○○原持分土地價 值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受分配土地價值四 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超過原有價值七十萬一千七 百三十七元。㈥丙○○原持分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萬五千 一百十一元,受分配土地價值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 二元,超過原有價值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㈦巳○ ○、壬○○○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 五十八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其二人共同受 分配土地價值為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換算各 人原持分價值結果,巳○○不足原有價值八十九萬三千六 百九十七元,壬○○○不足原有價值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 十五元。㈧玄○○、黃○○、B○○、A○○、宙○○等 五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合計共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八 十七元,其五人共同受分配土地價值為一千四百二十九萬 零七百零五元,換算各人原持分價值結果,玄○○不足原 有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黃○○、B○○、A ○○等三人不足原有價值各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宙○○不足原有價值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因金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法除盡 緣故,逕予微調結果,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上開 計算數額略有不同)。
(三)綜上,本件因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 割所得土地之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均有 差異,而應相互找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
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 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 ○五之九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同 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請求原審同案被告蕭丁發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及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上開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 定)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 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 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 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附圖丙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而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上訴人庚○○、癸○○、天○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卯○○、寅○○、子○○、戌○○ 、己○、辛○○、戊○○○、午○○、未○○、地○○、辰 ○○、亥○○、申○○、酉○○、乙○○○、丁○○、丙○ ○及被上訴人丑○○○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宇○○ 、巳○○、壬○○○、玄○○、黃○○、B○○、A○○、 宙○○等人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因金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法除盡緣故,逕予微調 結果,相同比例共有人之上開計算數額略有不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 用,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清洪
K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
├─────────┼──────┼────────┼─────────────┤
│①巳○○ │39/400 │39/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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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壬○○○ │108/4000 │108/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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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寅○○ │133/8000 │133/8000 │共同繼承陳清水應有部分133/│
│ │ │ │4000,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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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卯○○ │133/8000 │133/8000 │共同繼承陳清水應有部分133/│
│ │ │ │4000,已辦繼承登記。 │
├─────────┼──────┼────────┼─────────────┤
│⑤酉○○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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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庚○○ │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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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天○○ │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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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癸○○ │1/24 │1/24 │繼承陳秀銓應有部分,已辦繼│
│ │ │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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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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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玄○○ │1/32 │1/32 │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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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黃○○ │1/32 │1/32 │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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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B○○ │1/32 │1/32 │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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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A○○ │1/32 │1/32 │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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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宙○○ │1/8 │1/8 │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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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辛○○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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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戌○○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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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㉚午○○ │11/600 │11/600 │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
│ │ │ │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
│ │ │ │,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 │
├─────────┼──────┼────────┼─────────────┤
│⑱亥○○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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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⑲申○○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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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⑳乙○○○ │1/120 │1/120 │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
│ │ │ │尚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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