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陳儀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進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弟弟陳志銘有以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
參加113年6月5日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
人雖為陳明其弟弟陳志銘何時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
但因有參加喪禮,即聲請人至遲於113年6月5日知悉被繼承
人陳明進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9月5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