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310號
TPDV,113,司繼,33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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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蔡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繼承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通知,命其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前開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之繼承權, 業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 4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係重複聲請, 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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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