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35號
TPDV,113,司繼,31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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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袁OO

法定代理人 袁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袁O貴繼承權一案,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未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聲明書、遺債大於遺產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
4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並聲請人之監護人並陳
報不予補正,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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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