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00號
TPDV,113,司繼,310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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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𡍼登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𡍼登玉於民國101年9月3日由
新北市政府轉介安排至聲請人安養,惟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亡故,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召開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
為處理其後事,且其遺有郵局存款若干元,為處理其遺產,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
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老人機構安置補助申請
表、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院民開案調查紀錄、個案資料調查
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書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過世院民遺產清冊等件
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𡍼登玉於繼承開始即死亡時,其
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孫子女、曾孫子女及胞妹均拋棄繼承
,然其尚有胞弟楊新發(為第3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
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152
號、第291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及聲請人陳報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楊新發,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
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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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