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098號
TPDV,113,司繼,30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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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李永晴
李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永晴李永姍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孫,固係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珮甄、林淑
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林治宏林炳宏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子輩林治宏林炳宏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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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