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014號
TPDV,113,司繼,30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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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德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高德承尚有未結遺產相關事件,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即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時,其子高培峯、高培恩雖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父高天祥、母吳
却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兄高德發高德樹、高德理及胞妹
高榛襄(即第3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拋棄繼承案卷
暨卷內之戶籍資料查明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高德承既尚有
繼承人高德發高德樹、高德理、高榛襄,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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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