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63號
TPDV,113,司繼,25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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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王萬全(已死亡)
聲 請 人
之 繼承人 王呂阿屘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王永章 住同上
永發
王秀卿
王瑞成

王麗足

張忠修

張荃芳
張寶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銘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萬全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程序中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謄本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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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