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何美華
代 理 人 何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區玉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其死亡數日
後,始獲他繼承人通知而知悉,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何美華係被繼承人區玉美之女,其上開主張,固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我國駐當地
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3日、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0月23日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表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是否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且自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理應於113年8月21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亦已
逾3個月之期限,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