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89號
TPDV,113,司繼,20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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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陳郭寶珠(Pao-Chu Kuo Chen)


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


陳怡秀(Betty Chen Smith)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文祥繼承權一案,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雖主張陳郭寶珠(Pao
-Chu Kuo Chen)、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陳怡秀
(Betty Chen Smith)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
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聲請人陳明何時知
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亦未提出知悉之釋明文件,
又聲請人等雖提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然其上記載「立書人」分別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但並未提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即為
陳郭寶珠陳瀅蓉、陳怡秀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拋棄繼承聲
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通之聲請補正知悉時間
之說明及聲請人中英文姓名對照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即為繼承人
,且縱認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
又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認
定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9月22日便知悉成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等應於111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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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