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40號
TPDV,113,司繼,20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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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華芸

康迪
華飛宇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華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關 係 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瑞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華凱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華凱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華凱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華凱蘋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華凱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其生前曾立遺囑將遺產贈與聲請人,惟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公
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家瑞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華凱蘋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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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