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29號
TPDM,106,審簡,152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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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炎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2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炎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盧育華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參拾公尺以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強暴行為 」補充為「強暴、脅迫行為」、同欄一㈢第5 行「施以強暴 」補充為「施以強暴、脅迫」、第5至6行「並致盧育華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方炎所涉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 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方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方炎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 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3罪)。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第61條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查無符合免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 件各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盧育華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 見卷附本院10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於徵詢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 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以收緩刑之效,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0公尺以上。五、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3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方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炎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世貿牙醫診所就診,由牙科醫師盧育華為其進行診 療,因診療結果未如預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至上址診所看診之際,基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意,以肩膀撞盧育華之身體,並比手勢作勢毆打盧育 華等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盧育華執行醫療業務。 ㈡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診所看診之際,基於違 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址診間,將盧育華推倒在地,並以手 持雨傘作勢毆打盧育華等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盧育華執行醫 療業務。
㈢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診所看診之際,基於違 反醫療法、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診間,以手持雨傘作勢毆打 盧育華盧育華隨即跑至診所門口,方炎見狀即自盧育華後 方抓住其衣物,致盧育華頭部撞擊牆壁,以此方式對盧育華 施以強暴,足以妨害盧育華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盧育華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方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 │中之供述 │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上址診所助理李│被告於105年9月6日在上址 │




│ │麗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診所,與告訴人拉扯、毀損│
│ │ │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
├──┼──────────┼────────────┤
│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因受 │
│ │書。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而至│
│ │ │醫院急診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及上開│ │
│ │錄影擷取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 及違反醫療法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次違反 醫療法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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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