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377號
TNHM,94,重上更(四),377,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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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7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筆記簿壹本、存摺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成年男子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 高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買受人存入 價金之用,並連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即邱銘鏞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申用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禮仔」、「豐明 」(起訴書誤載為「豐榮」)之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 ,俟「黑輪」、「禮仔」、「豐明」之男子將購買安非他命 之價金存入甲○○上開帳戶後,甲○○則帶領「黑輪」、「 禮仔」、「豐明」之男子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起訴書 誤載為彰化縣永靖鄉)之租住處,向邱銘鏞取得相等量之安 非他命,邱銘鏞則以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販賣所得 價金(存摺由甲○○保管及負責補登摺),甲○○每介紹賣 出安非他命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額時,即得自 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每錢約四、五千元,共抽 取三次)。甲○○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七 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廿二時十分許,甲○○與其女友 陳金慧發生爭吵並鬥毆,陳金慧乃將甲○○所有供己施用之



海洛因淨重0‧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三公克,有 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二支、錫箔紙一捲,交由伊兄陳建興 持向警方舉發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廿時許,在嘉義巿中山 路三一八號前查獲,並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RS- 八七四 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記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 數量、金額所用之筆記簿一本、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二支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一本。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只有吸食毒品行為而已,伊當時沒有錢,只想有毒品吸食, 因「黑輪」他們對員林不熟,叫伊開車帶他們去,伊帶「黑 輪」他們一起去向邱銘鏞買,伊只是幫「黑輪」隨手記下來 ,以便「黑輪」與邱銘鏞他們日後對帳,「黑輪」就會給伊 一些安非他命酬庸。伊沒有幫邱銘鏞記帳,伊僅將上開中國 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九六二七三八號帳戶出借予邱銘鏞使用, 存款的情形伊不知道,伊並無與邱銘鏞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伊根本也無居中介紹買主向邱銘鏞購買毒品。又 該筆記簿絕非伊為邱銘鏞記載毒品交易之帳本,僅係伊依「 黑輪」等所言之記載,以利「黑輪」等人之間之算帳,並藉 以了解邱銘鏞有否賣出十萬元,而伊可向其要求一錢安非他 命之簡易紀錄,否則該筆記簿多處未記載人名或代號,如何 作為帳冊?況該筆記簿所載日期、金額,與伊上開農民銀行 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然不符,自不能以記載粗略、內容矛 盾之筆記簿,為論斷伊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 。雖伊於疲勞訊問下,曾附合警方之說法,自白該帳戶係供 買毒品者匯入款項之用,但原審傳喚之證人李秋銀周永欽 之供詞,僅能證明係償還積欠伊之借款,並無其他佐證可證 明該帳戶係用於收受販賣安非他命款項。況邱銘鏞甚至否認 上開帳戶存摺係供其販毒使用。縱然伊有介紹或帶人去向邱 銘鏞買安非他命,並收取邱某之回贈為真,其雖可能助長邱 銘鏞之犯行,但實非等同於販入或賣出之販賣構成要件之行 為,伊所犯亦非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頂多係幫 助犯。賴淑華迄無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而邱銘鏞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刑事判決認定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但綜觀該判決, 並無任何提及伊幫助之情。是依「茍無正犯,即無所謂幫助



犯」之法理,自不應為伊有幫助邱銘鏞、賴淑華販賣安非他 命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即邱銘鏞經警查獲之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邱銘鏞 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本院 上訴字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帶同綽號「黑輪」、「禮仔」 、「豐明」之男子,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 先後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十次,並由其提供上開帳戶供 買主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存入後,再由邱銘鏞自上開帳 戶提領價金,每累積十萬元,甲○○即得獲得一錢安非他 命為酬(一錢安非他命約值四、五千元),已抽得三次等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訊問時坦認無訛(見警詢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反面; 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正反面、第 七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支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記載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數 量、金額之記事簿一本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第五頁)。 又:⒈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 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金額」情形為: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一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萬元;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二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萬元;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四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七萬五千元;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四千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元。(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九二頁),核與被告上開供承,伊帶人向邱銘 鏞購買安非他命,每累積十萬元,伊即得獲得一錢安非他 命為酬,已抽得三次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 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前審嗣翻稱只有拿過一次(見本院重 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七五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復坦承其所有扣案筆記簿係用以記載毒品交易,其內 「A」之記載,係指安非他命;「B」之記載則係指海洛 因之意(見警詢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 第一宗第四一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宗第十頁; 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六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承認 「g」是表示「兩」、「h」是表示「錢」(見本院上更㈠



字卷第四二頁;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六五頁),另筆記簿 內載明「黑輪欠3萬」、「豐明欠1萬2」、「禮仔欠1萬」 、「A1g黑欠」、「黑匯3萬」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二至 七一頁),足見該筆記簿所載內容應與安非他命之交易有 關,且被告係幫邱銘鏞記載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先後辯稱 :「伊當初是跟『黑輪』去向邱銘鏞購買毒品,伊只是幫 『黑輪』隨手記下來,以便『黑輪』與邱銘鏞他們日後對 帳」、「是黑輪向伊講,伊是根據他們所講隨手記的」等 語,顯與上開所載「黑輪欠3萬」一節不合,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本次審理時辯稱,筆記簿上之「A」、「B」、 「g」、「h」等記載是伊隨手記的資料,不代表有何意思 等語,均無足採。而扣案之記事簿雖顯示係西元一九九六 年份(即民國八十五年),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 業已供稱:扣案之記事簿上的字跡是伊寫的沒錯,伊是隨 便拿以前的記事簿寫的,不是當年度的記事簿,不是八十 五年寫的,是被抓到那一年(按即八十七年)寫的等情, 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六五頁)。至於該筆記簿上有記載 交易或其他事項之日期係一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且其 上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金額」情形, 同日對照觀之,固然顯不相侔,惟查筆記簿內載明:A 1g3 萬(3月30日)、A1g5仟(4月18日)、A1g9萬(4 月22日)、A1g伍仟(4月27日)、退A1g6萬7(5月6日 )、A1g1萬5(5月7日)、A2g10萬5(5月8日)、A2g6 萬(5月11日)等情,則A1g即安非他命一兩之市價究竟 多少?由上觀之,少則5仟多則9萬元,差距甚大,且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每兩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三萬至三萬 五千元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亦不相合,而安 非他命縱然會因純度之不同及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致售 價非能完全一致,固可想見,但上開所載之價額差距顯不 合情理,是除上開所載外,其餘如「A3g13萬5黑輪」、 「A3gB1h4萬」、「入A2gB1h5萬退A0.5g」、「退A 1g6萬7 0.2h 3萬1」等記載(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七一 頁),其真意究竟如何?若被告堅不吐實,他人實亦無從 正確解讀。惟被告甲○○既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已坦承其所有扣案筆記簿係用以記載毒品交 易乙情,且供承已向邱銘鏞拿取三次安非他命之情,復與 存摺所載相符乙節,有如上述,則該筆記簿所載細節實無 須再予深究,是自不能以該筆記簿其上載之金額,與上開 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



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金額」情形顯不相侔,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況被告除介紹「黑輪」、「禮仔」、「豐明」 等人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外,其亦自承曾向邱銘鏞或謝 錦灑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以為己用(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 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且依被告所供,帳簿上僅年份 不正確,日期仍依交易日期記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 宗第四二頁反面),可知其係依八十七年間實際之月日而 登載於八十五年份之筆記簿,則該筆記簿上之記載是否全 然為被告介紹上述人等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之記錄,亦 或另含有被告他項犯罪之記載即非無疑。按被告之自白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六 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有經扣案之筆記簿係用以 記明關於毒品交易之記載,而卷附之記錄簿影本內容自四 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十九日之記載觀之(見偵查卷第六八至 七一頁),亦有如被告所稱之「A」、「B」、「g」、 「h」等代號及「黑」、「丰」等人之記載,是關於被告 確有介紹「黑輪」等人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此情,扣案 之筆記簿實已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至於被告實際介紹「 黑輪」等人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則應以有實際 存款數額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交易明細為依。究不應以該筆 記簿上所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金額」 情形顯不相侔,即遽認該筆記簿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⒊被告確實有帶他人到邱銘鏞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 購買安非他命乙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是其於本院翻稱其並 無居中介紹買主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合上,堪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介紹購買之次數,雖先後供稱「總共六至七 次」、「約十次」、「十幾次」、「三、四次」(見偵查 卷第五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四 一頁、本院重上更㈣字卷九十四年九月二二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然依被告於另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作證時所稱:「(問:是否認 識庭上之被告?)認識,他叫邱銘鏞,綽號叫阿勇,今年 四月初……,今年二月底時,我在台中漢神百貨上班,二 個月後,就回雲林縣補習準備考大學,有人介紹台中買安 非他命,我原是要找賣給我的人綽號金鞋仔,但找不他, 遇見邱銘鏞,邱稱叫我他買即可,…我共向邱買了十幾次 ,……自己買都買一、二兩錢,若與別人都一次買一整兩 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 ,可知被告所稱十餘次之情形應係包含其自己向邱銘鏞購 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是被告介紹「黑輪」等人向邱銘鏞購 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自應以卷附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五月十九日間存入上開被告帳號之次數計七次為認定之 依據,是應以七次較為可採。
(二)又警方所查扣之筆記簿中所記載之代號是我介紹別人向綽 號「阿妹(指賴淑華)」之女子或其同居人綽號「阿勇( 即邱銘鏞)」者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號及金額。… …我介紹「黑仔」等人或帶買主向綽號「阿勇」購買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部分因罪證不足,業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重上更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無罪而確定),且對海洛 因之購買價格亦不知其詳,而安非他命則是以一錢新台幣 五千元購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訊問中,經詢以「帳簿內是記載販賣安非他 命的帳目?」時,答稱:是別人向綽號「阿勇」、「阿妹 」夫妻買,是他們夫妻叫我介紹別人向他們買,金額滿十 萬元他們就會送我一錢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介紹過的人 ,我只知綽號有「黑輪」「禮仔」「豊榮」(實指「豐明 」),存摺是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把錢存入我戶頭,我再帶 他們去找「阿勇」,「阿勇」給他們安非他命後,「阿勇 」再去領錢,用我的提款卡領(見偵查卷第九頁);於法 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中,被告供稱:「(問:有否 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問:是介紹別人 向「阿勇」、「阿妹」購買?)是的」、「(問:你介紹 別人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好像都有」、「( 問:你每次介紹中獲得何好處?)累積金額達十萬元,每 次給我一錢的安非他命」、「(問:何時開始幫他們二人 介紹買主?)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第一次,最後一次大概 是……」、「(問:你都幫何人介紹?)起先是阿勇,但 阿勇五月廿八日(按日期應係被告誤記,實為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被捉後,才介紹給阿妹」、「(問:你前後幫



阿勇介紹幾次?)約十餘次」、「(問:你幫「阿妹」介 紹幾次?)介紹二次,但都沒有成功,因為價格談不妥」 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四至六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 :「(問:帶人去找阿妹幾次?)二次,但交易都沒談成 ,因為價錢談不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問:有否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沒有 。……(問:有否參與毒品交易?)都沒有經過我手」、 「(問:他們要買與誰談?)他們直接和邱銘鏞談價格、 數量,談成後才通知我」、「……金額部分他們都自己談 ,我不知道」、「……我是帶他們到邱銘鏞處,他們進房 間,我在客廳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正反面 、第四三頁、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頁),足見被告 並未自白其曾與綽號「黑輪」等人直接洽談安非他命之買 賣,且亦未直接參與交付安非他命或收取金錢之毒品交易 行為甚明,是被告應僅係以幫助他人(即邱銘鏞)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至為灼然。
(三)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部分,業經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九七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六頁 至第九六頁),至上開判決影本事實欄中,雖未敘明本案 被告甲○○與邱銘鏞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等情,然查判決之 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判決主文,縱使判決理由中涉及其他 犯罪事實之認定,也無不得再行爭執之確定力,是本院審 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自不因上開案件之認定或有 出入即受限制,自不待言。
(四)至被告雖迭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二次帶「黑輪」向賴淑華及賴 宜宏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有成交、第二次無成交等情( 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惟查, ⒈賴淑華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日,應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七日刑期屆滿,惟迄今尚查無其有犯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且賴淑 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堅決否認被告曾介紹「黑輪」等人 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伊跟被告沒有毒品往來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九二頁)。⒉另被告供出賴宜宏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罪證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經本院前審( 即更二審)調閱全卷證查明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 二宗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三七、一三八頁)。故迄無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賴淑華或賴宜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未提及此部分,併此敘明。(五)再者被告介紹安非他命交易之累積金額每達十萬元,即可 自主犯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此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警詢卷第三頁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聲羈字卷第五頁反面;原審訴 字卷第一宗第四一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六頁正反面), 其對於主犯邱銘鏞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有營利之意圖亦知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 0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銘鏞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買受人存入價金之用,並 以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輪」、「禮仔」、「豐明」之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 非他命,並帶領彼等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 向邱銘鏞拿取安非他命,被告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達 十萬元之金額時,即得自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 (每錢約四、五千元,共抽取三次),被告所為自有幫助 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至為灼然。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舊法 :「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新法:「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規定有處罰,而被告幫助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點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處斷。




四、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 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 ,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 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 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販賣、持有、 施打、吸用。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與邱銘鏞係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洽 。被告多次幫助非法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另被告為幫 助他人犯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被告因本件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警員於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許查獲,於翌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羈押, 於羈押期間內配合檢察官及警員之偵查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係來自於邱銘鏞、謝錦灑等人,警方亦因而查獲謝錦灑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檢察官之偵查指揮書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第 四一頁、第四七至五九頁),並經證人即破獲警員楊智之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七七頁) ,證人即借提查案之警員童永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頁),而 謝錦灑因而經判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 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三



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四頁);而邱銘鏞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六 頁),並經本院前審(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六一三號 )調閱全卷證查明無訛。惟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被查獲後供出 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帶同員警查獲上開謝錦灑案件,已如上 述,則被告就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或得減輕其刑然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邱銘鏞販賣安 非他命部分,係屬兩事,自不得援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三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邱銘鏞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即為警破獲,已受偵辦中,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加以破 獲;賴宜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雖經警查獲, 然並無扣得任何安非他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宗第九 、十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亦非係因被告供出而破獲安非 他命,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共同正犯,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誤依共同正犯論處,顯有未合;㈡ 又扣案之吸食器貳枝,應係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所用, 而非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 重四‧三三公克,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八二頁),惟此亦係被告供己施 用之物,非供本案幫助販賣所用,自均不須在本案諭知沒收 。惟原審於主文欄卻將之併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實有未洽;㈢原審於理由欄敘明扣案之筆記 簿及存摺各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枝,均係被告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漏未敘明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主文欄卻列於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亦屬矛盾;㈣被告幫助販賣 安非他命之次數應係七次,原審認係十餘次,亦有未合;㈤ 原審未能察明即認被告確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 因予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七次,已獲取三次( 即三錢)之安非他命為酬,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危害、所幫助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簿及存摺各一本、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各一支,係被告自承用以聯絡黑輪等人之用,依被告自白及 扣案之筆記簿等資料(補強證據),已能確知被告確有幫助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二支行動電話,顯均係被告所有 供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如肅清煙毒條例有販賣毒品所得應 宣告沒收之規定,且被告係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自無所謂共 同販賣所得,亦即無「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理論之適用,故亦不須就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於茲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即邱銘鏞為警查獲之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止 ),亦有上述幫助邱銘鏞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邱銘鏞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被警查獲,如上 所述,此部分自無可能再幫助邱銘鏞為非法販賣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 該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舊法)




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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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