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339號
TNHM,94,重上更(二),339,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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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之2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及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管理使用之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139之12及 139之13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乙○○之父沈海堂 所有,沈海堂於民國(下同)72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將之移 轉登記予乙○○之兄沈倉平沈倉平於84年2月27日死亡, 再由其妻、子沈陳麗花沈維敏、甲○○繼承,惟多年以來 ,上開二筆土地均由乙○○管理使用,乙○○並將之出租予 林俊和林義章養殖蜆類、蛤蜊和魚類。乙○○明知上開二 筆土地位於虎尾鎮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 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 下游左岸約500公尺處,離北港溪約5、60公尺處,係屬北港 溪河川行水區域線內之「行水區」,竟為圖得暴利,未受主 管機關許可,受蘇坤山(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更㈠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趙子傑(通緝中)、蘇明森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緩刑3年確定在案)、張儷振(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等人之邀約,於88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繕為87 年11月間)以電話與林俊和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林義章林俊和不從,數日後遂再由蘇坤山蘇明森出面與林俊和林義章洽談,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46萬元,由蘇坤山 簽發40萬元之支票(經蘇明森背書)1紙、蘇坤山另交付6萬 元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前開土地。嗣於88年1月22日, 蘇坤山趙子傑、張儷振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410巷2號之2乙○○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乙○○簽訂租 賃契約書,承租前開二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139之83 及139之84號土地),乙○○即與趙子傑(53年10月5日生)



蘇坤山(41年1月5日生)、蘇明森(47年3月3日生)、張 儷振(55年7月2日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土 地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收取暴利,約定租期1年6 個月,得延長6個月,每月租金80萬元,押金120萬元。隨即 由趙子傑蘇坤山、張儷振等人僱用丙○○(業經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由丙○○派丁○ ○(業經原審8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以其挖土機將該土地開挖 成鴻溝凹地,再聯繫外縣市之垃圾車司機前來上開土地傾倒 垃圾、廢棄物及廢土,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妨害河水流向, 造成河水淤積,流向不暢及附近土壤流失,因而損害於地主 沈陳麗花沈維敏、甲○○之權利,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 域,及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挖成鴻溝凹地,再傾倒垃 圾、廢棄物及廢土掩埋,勢將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 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 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檢舉 而於88年2月12日、16日,在上址先後為警查獲;並於88年2 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扣挖土機1部;又因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開具罰單,令乙○○限期改善前開土地上之垃圾及 廢棄物,乙○○遂於88年5月24日,僱請不知情之堆土機司 機劉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整平前開鴻溝凹地 及已傾倒之垃圾、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查証人林義章林俊和於警 訊之供証,與共同被告蘇坤山趙子傑、張儷振、蘇明森於 警訊之供述,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正當程 序所為之供証,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劉養在上揭土地整地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不是尋 常洪水位可到達之地區,又未築堤防,應僅係行水區域而非 行水區。其並未與林俊和林義章提前解除租約,因其與林 俊和、林義章1年租金僅38萬元,而本次租約只剩3個月就到 期,其不可能另給付46萬元提前解約;再其對趙子傑等人之 所為均不知悉,且其與趙子傑之租約,係因受趙子傑等人之



脅迫,才與之簽訂契約,否則此次之租約豈有更改多處之理 。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都沒有發生過水災,縱令趙子傑等人 以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沈海堂所有,沈海堂於72年間,以贈 與之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沈倉平沈倉平於84年2 月27日死亡,再由其妻、子沈陳麗花沈維敏、甲○○繼承 ,惟多年以來,上開二筆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為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84至第95頁)。被告將之出租予林義章林俊和,由 林俊和女婿林義章名義承租,租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88年4 月底止,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另於88年1月22 日與已判決確定之趙子傑簽訂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趙子 傑,又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4頁)。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雖係位於行水區域,但非行水區云云。 但查:
①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 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 平和橋下游左岸約500公尺處,離北港溪約5、60公尺處係 屬北港溪之「行水區」,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9 年12月23日以89水利五管字第Z○○○○○○○○○號函檢附之河川 圖籍及90年5月3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53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第66頁、第144頁、第145頁 )。嗣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就此部分指摘後,本院再向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詢結果,亦一再確認系爭土地確 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含行水區域),係位於石牛溪與北港 溪匯流口處之北港溪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此又有該局94年 8月29日水五管字第094020056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72頁)。再依該局檢送之河川圖籍所示,系爭土 地確位於該圖面之行水區域線內,且係【北港溪河川行水 區域線內】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4頁),則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內】云云,已無可採。 ②又按水利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9日施 行,其中關於同法第78條第1、3款【於行水區內禁止傾倒 廢棄物、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規定,已修 正為同條第五款【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 妨礙水流之物】,及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河川區域內為 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再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 1之規定雖經刪除,但原罰則已另增訂第92條之2至第92條



之5、第93條之2及第93條之3,從而若在【行水區內】, 甚而於【河川區域內】棄置廢棄物、廢土,應依修正後該 法第92條之2第5款,及同法第94條之1規定科處罰鍰或刑 罰。足認修正後水利法已將禁止傾倒廢棄物或傾倒廢土之 區域由原【行水區域】擴張為【河川區域】。本件被告行 為時水利法既未修正,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究係 位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按修正前水利法第78 條所稱行水區,依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 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 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查系爭土地 於88年間並未興建堤防,且為尋常洪水位可到達地區,又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4年8月29日水五管字第09402 005610號函及檢送之河川圖籍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72頁),則依上開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 土地係位於【行水區】甚明。即証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五 河川局承辦人員蘇明東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結証稱【系爭土 地位於行水區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則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僅係位於河川區域,非屬行水區】云云 ,亦無所據。
③至於証人蘇明東於本院更一審時,雖証稱【系爭土地係位 於石牛溪行水區域內】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頁)。 然關於河川區域之劃分,依水利法之規定,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從而關於土地位置究係屬何區域,自以【權責機關 】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解釋為依據,而該局一再 確認系爭土地係位於【北港溪河川行水區域線】內,已如 前述;再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 ,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確實接近北港溪,則証 人蘇明東上開所証系爭土地係位於石牛溪行水區等語,顯 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此外,依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所謂行水區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 ,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 達到地區之土地】,並無行水區域之名詞;再該條第二款 更明定【凡尋常洪水可達到之地區】,即屬行水區,證人 蘇明東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已如前述。 嗣於本院更一審又改稱:因八七水災後,北港溪北移二百 公尺,而視為河川區,而行水區及行水區域之區分,則為 堤防內為行水區,沒有堤防兩岸間為行水區,水可淹沒地 方都稱之行水區域,又稱河川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6頁至第37頁),不惟與証人於本院上訴審所証不符,且 與經濟部河川公告內容不符,亦與上開施行細則就有關「



行水區」之劃分有違,則證人蘇明東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上 開証詞,亦無可採。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一小部分在行 水區內(如上訴卷第151頁),證人蘇明東亦附合其說( 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惟依經濟部89年12月22日89水 利五管字第Z○○○○○○○○○號函檢送之現場圖(見上訴卷第66 頁)顯示,系爭土地幾全部在行水區內,証人蘇明東此部 分所証亦無足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提前與原承租人林義章林俊和終止租 約,其與趙子傑之契約係受趙子傑等人之脅迫所簽訂,及未 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然查:
①被告先以電話和原承租人林義章林俊和表示欲提前終止 租約,因賠償問題未能談妥,經拒絕後,再由蘇坤山、蘇 明森等人出面洽談,而以46萬元成交,並由蘇坤山給付現 金6萬元及蘇坤山簽發之40萬元支票之情,業據證人林義 章、林俊和於警訊及原審証述明確(見影印之偵訊卷林義 章、林俊和筆錄、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75頁、第99頁及 背面)。核與證人蘇坤山蘇明森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 見影印之偵訊卷),復有支票影本1紙足憑(見影印之偵 訊卷),該支票亦存入林義章之妻林明雪帳戶兌領,又有 林明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影印之偵訊卷) 。再証人蘇坤山趙子傑及張儷振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由 趙子傑具名與被告簽訂租地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證人蘇坤 山、趙子傑、張儷振於警訊及蘇坤山趙子傑蘇明森於 原審證述甚明(見影印之偵訊卷、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 背面、第149頁至第152頁),且有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164頁)。而該契約書內容原記載以系爭土地 作為回填「廢棄物」之用地,為掩人耳目經協調改為回填 「廢土」,此不僅經蘇坤山供述在卷,且觀之該契約書內 容亦清晰可見;佐以證人趙子傑於警訊時陳稱:蘇坤山另 交付 1份土質改良契約書,以掩人耳目等語(見影印之偵 訊卷),益證被告顯然知悉出租土地後之用途係供人傾倒 廢棄物、廢土、垃圾。
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將前開土地租予林義章林俊和多年 ,並未提前和林義章終止租約,更未將土地再出租予趙子 傑、蘇坤山等人,他們所說都不實在云云;嗣經原審調閱 88年訴字第 38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全卷,經提示 被告與趙子傑簽訂之前開契約書時,被告雖坦承:契約書 係伊和趙子傑所簽訂,惟轉而辯稱:伊係被趙子傑、蘇坤 山等人威脅,不得已才簽訂的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 不符,且有明顯瑕疪;再者,証人蘇坤山供証:渠等與被



告無冤無仇,根本未脅迫或威脅被告,120萬元是分3次給 付,簽約當時被告有向我們表示很缺錢,所以他還向趙子 傑催過錢等語;且參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管理,則就系 爭土地之現狀豈有不知之理。而觀之卷附之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上訴卷第 151頁),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小,被告更不可能不知。乃竟任由趙子傑等人以系爭 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物收取暴利,若非得被告同意,豈 能如此。況證人張儷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虎 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139之12及139之13號等 2筆土地,是 否有出面向被告承租?)有和趙子傑蘇坤山到過被告家 談過」、「(問:後來有無拿50萬元給被告?)有。是趙 子傑和我拿給被告的」(見原審卷第 149頁)等語,及證 人蘇坤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與張儷振 及趙子傑在場,當時有付給對方50萬元之保證金‧‧‧當 時是趙子傑與被告簽約的」(見原審卷第 150頁)等語, 是被告辯稱係林義章林俊和私下與趙子傑等人私相授受 ,伊不知情,其與趙子傑簽訂該契約係受脅迫云云,亦非 可採。此外,被告與趙子傑簽訂之契約書雖有多處經修改 (見原審卷第164頁)。然契約是否多處修改與被告是否 係經人脅迫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簽訂之當事人並非不能對契約條款作修改。另稽之該契約 書修改部分,原契約係約定以系爭土地供回填「廢棄物」 ,嗣經更正為「廢土」,而收取之「訂金」則更正為「押 金」,此部分並無損及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另關於租金部 分,則由每月25日收取75萬元之租金提高為「80萬元」, 將租金提高5萬元,並另增訂「工期完成後必須覆蓋回填 土6米深為標準」,此部分條款修正後對被告更為有利, 則若果真被告確係受人脅迫始簽訂此契約,衡情豈有契約 條款修正結果對被告更為有利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該契約 係遭趙子傑等人脅迫所訂云云,更無足取。
③至於証人丙○○於本院更二審時,雖結証稱【當時是我同 丁○○去的,是蘇坤山找我幫他挖砂石,被告並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7頁);另証人丁○○亦証稱【是 老闆丙○○叫我去開水路,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91頁,92頁)。然依被告與趙子傑簽訂系 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164頁),系爭土地既供人回填 廢棄物或廢土,則趙子傑等人,甚或蘇坤山找人將系爭土 地挖成鴻溝凹地,再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並未 違背彼等之契約約定,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自難以証人 丙○○、丁○○此部分之証詞,即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㈣被告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所 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 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 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定;即依其妨礙 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 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 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
①被告管領之上開二筆土地經人挖成鴻溝凹地,再傾倒垃圾 、廢棄物及廢土等事實,有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 錄、現場挖取鴻溝及傾倒垃圾、廢棄物之照片數幀附偵查 卷可稽。而該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如要開挖使用必須向經 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再現場勘查,轉呈上級核准 後,才能開挖,現場實際開挖約有0.24公頃,整地面積約 1.17公頃等事實,又業據被害人甲○○指明,並經證人即 嘉義第五河川局河川警察陳衍志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16頁)及環保稽查員葉福星及證人蘇明東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11頁),又有河川圖籍 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案外人 丙○○、丁○○以挖土機將上開二筆土地開挖成鴻溝凹地 ,再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掩埋,亦經本院89年度上訴 字第444號案認定在案,並判處丙○○有罪,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91頁至第98頁),且經本院調取 該卷証資料核實。
②另案共犯蘇坤山及其共犯所挖取之砂石之體積保守估計有 1,530立方公尺(30×21)+(50×18),數量甚鉅,另 供人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亦非少,此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 。又據證人蘇明東於原審證稱:「被告倒土區為河川行水 區,依法禁止挖取砂石,傾倒垃圾,挖取砂石、傾倒垃圾 之結果,勢將於河水暴漲時,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 之行進,除已損害水利單位就河川區域整治管理權益,並 環保單位就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之管理權益外,業將造成 河水改道,而已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 公共危險」等語(見8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一審卷第72頁 ),且該地區尚未築有堤防,又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地區 ,依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 位於行水區;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其 行水區之劃定,乃因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汛期間災害,得就 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予以公告分區限制其使用。故於系爭



土地上挖成鴻溝凹地,再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掩埋, 已有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之事實,將更改並變動 原地形地貌,有潛在性不可預測之嚴重水災問題,而產生 公共危險。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90年5月3日90水 利五管字第0900200530號函示:該二筆土地查無幾十年來 有發生水災之資料(見上訴卷第144、145頁),顯難作為 是否產生公共危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趙子傑簽訂上揭契約書,以系 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廢土、垃圾等物,並致生公共危 險,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被告既已違法在先,雖其事後依斗南鎮公所之 函令僱工清除垃圾、廢棄物,仍難解免其刑事責任。另依 卷附經濟部經(89)訴字第8908647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 雖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義章,但現場違規之人並非 被告,原處分僅憑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指稱,即認被告有提 供土地供人非法傾倒垃圾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妥適,不無 重行究明之必要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見上訴卷第56頁 至第60頁)。然訴願之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 確有提前與林義章林俊和終止租約,另將系爭土地租與 趙子傑等人,以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廢土及垃圾之 情,均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訴願決定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水利法第92條之1(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除 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 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已於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2月9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 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並於同法第92條之2第5款明定違反此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應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 以下罰鍰,顯將原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改以行政處罰方式 懲處,僅於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依修正後水利法第94條之 1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 下罰鍰。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水利法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依舊法為論斷。




四、按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 ,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 流之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被告於河川行水區內供人傾倒廢土、廢棄物等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第92 條之1第1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 水區內傾倒廢土,及在河川河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 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中段之罪,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他案被告蘇坤山蘇明森、張 儷振及趙子傑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丙○○則另與蘇坤山等人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 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其行為雖又同時構成修正前水 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 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而共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 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行為時之88年2月間,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所 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 (88年7月14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適用尚未公布 施行之法律,對被告論科,顯有違誤。㈡水利法已於92年2 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將原第92條之1刪除,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即有未洽。㈢又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水利法第92條之 1第1項後段之罪,原判決認係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 規定之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圖得暴利( 原出租供人養殖每年租金38萬元,今出租供人傾倒廢棄物, 每月即可得租金80萬元,有該2份契約書在卷),竟不顧鄰 里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擅將土地出租他人,供挖成鴻溝凹 地,再傾倒垃圾、廢棄物、廢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 保育,且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可能造成 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不知悔悟,欲將犯行推託於前承租人,惡性非輕,幸即 時遭人發現檢舉,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因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開具罰單,令其限期改善堆 置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乃雇請証人劉養整理系爭土地等 情,雖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劉養於警訊及原審証述明 確(見警訊卷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7頁起)。然被告 既係因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開具罰單,始雇請証人劉養整地 ,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反水利法禁止規定之故意及意圖 ,併此敘明。再依被告與趙子傑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所載, 被告係出租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土或廢棄物, 並非供人【採取砂石】,而傾倒廢土或廢棄物並非必須挖取 砂石圖利,則縱令另案共犯趙子傑等人另有【挖取砂石圖利 】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另案被告趙子傑等人有何犯 意之聯絡,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況被告是 否提供系爭土地供人挖取砂石圖利,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
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 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 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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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