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87號
TNHM,94,重上更(三),287,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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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以建築為業之商人與劉美玉係家庭主婦(已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係夫妻關係,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 招集互助會籌取錢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推由庚○○為會首,共同招 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由庚○ ○、劉美玉共同或一人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五、 六年間,因所需繳納之會款過多,經濟已陷於困境週轉不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部分未到場且會員間素不相識 之機會,推由其夫妻中一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或之前 某三個月之十五日某時,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該互助會,而 以編號一互助會實際仍未標會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一會或一 人二會,合計以三名不詳活會之會員名義;或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或之前某六個月之二十五日某時,於附表一所示 編號二該互助會,而以編號二互助會實際仍未標會之活會會 員其中一人一會或一人二會,合計以六名不詳活會之會員名 義;在台南市○○○路之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 五百元(二萬元互助會)、七千五百元(三萬元互助會)之 標金偽造標單得標,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 滅失),向各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 誆稱係該(被冒標)會員得標,施用此一冒名標會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庚○○ 、劉美玉,足以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二人計詐得至少九 十五萬七千元(二萬元互助會、)、二百九十七萬元(三萬 元互助會)(關於每會會期之起訖、會員名單、應剩活會數 、被冒標會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劉美玉死



亡,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宣告止會,經會員巳○○ 等人清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卯○○、丑○○、寅○○、癸○○○、壬○○、 子○○、辰○○、甲○○○、乙○○、陳秀美、丙○○、午 ○○、辛○○、巳○○、丁○○、戊○○○、己○○及楊秀 美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劉美玉為其配 偶,劉美玉生前有召集互助會,會單上有其名字,劉美玉八 十六年二月三日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標單冒 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互助會均係我妻子劉美玉在處理,會 單是伊太太幫伊弄的,她過世前也沒交代,我不清楚,開標 時我不在場,我無冒標,亦未曾代收會錢,我不是會首云云 。
二、經查:
(一)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據會員卯○○、 丑○○、己○○、乙○○、癸○○○、壬○○、甲○○○ 、午○○、林莊千代、辛○○、黃金柱、謝來旺、謝金平 、蘇瑞鑌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彼等均係被告出面招攬,被告 並曾與其妻劉美玉向會員收取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時,其 夫妻常共同主持或由其中一人主持開標,由活會會員在標 單上填寫利息及該活會會員姓名,自由競標等情(見偵查 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五十頁、第二六頁、第五一頁 ),又據會員癸○○○、丙○○、甲○○○於本院更二審 證稱:「標會時他們夫妻二人都有一人在場,有時夫妻兩 人都在場,會腳間都不認識,是因為他們倒了,我們集會 才認識的,標會時,他們把抽屜打開,就說會單(此指標 單)一大堆,都是人家寄放的,他有打電話說誰得標,但 我們不知道是誰。被告與其妻在開標後,電話按一按,就 說你得標了,我們問是誰得標,他說你們得標時我會錢給 你,不要問是誰得標」、「(如何開標?)我寫完就投入 盒子內,他抽屜也有一堆會單,他把會單打開後,說誰得 標,然後就按電話說你得標了,我們去標的人都沒有得標 ,不知道是誰得標。」「當時沒有講出是誰得標。電話按 一按就說你得標了,沒有說出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 )核與告訴人甲○○○(原審誤植為劉王秀雲)、辛○○ 、丁○○、午○○、癸○○○、丙○○、壬○○等人於原 審、暨本院更二審時到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二四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六頁



證人癸○○○等),並經證人陳和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替會員辛○○交會錢給庚○○,是庚○○來收會錢,辛○ ○亦有託我標會,當時是庚○○夫妻共同主持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其中告訴人癸○○○、甲○○○、 陳秀美、丁○○、丙○○等人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伊等有參與如附表之互助會,被告 與其妻或各自或一起主持開標,會錢有時由被告收,有時 由被告妻收,互助會利息三萬元的會約七千五百元或七千 元左右,二萬元的會四千至五千五百元左右等情」(見本 院更二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 十七頁),而告訴人等所持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姓名排列 最前第一人載明為庚○○,並非劉美玉,有該互助會單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而衡諸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會首均列在互助會單上第一人,且最先收取會款,由 此彰顯被告確係會首無訛,即被告亦直陳伊有時會在場(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是被告所辯其未參與,並非會首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況夫妻間互為日常生活之 代理,被告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所為辯解,伊全未參與 ,無從採信。
(二)次查,活會會員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會 員謝來旺於偵查中陳稱;「有參加兩會(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互助會),都活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再 證人即謝來旺之女謝佩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兩萬元的會參加兩會,沒有標,八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三萬元的會有參加一會,亦是活會,錢 都是我父親去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十一頁反 面),且有上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而證人施茂雄初在本 院上訴審證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萬元的會參加 兩會,用我施茂雄的名義參加的,兩會我都沒有標,會錢 都是我太太拿去庚○○家給他們(庚○○、劉美玉),不 一定劉美玉收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三萬元的會參加 三會亦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十頁);而被 告於該審陳稱:施茂雄已標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會 款,並提出劉美玉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 八頁、四十九頁),證人施茂雄嗣於該審又證述:「對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應沒有這樣講兩會都沒有 標,兩萬元的兩會我有標走一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 第八十八頁反面),則認證人施茂雄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互助會係參加兩會,已標走一會,尚有一活會。又證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互助會



我參加一會,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的會我參加一會,編號32,何時標 的忘記了,我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十五 頁、六十六頁);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上訴審具狀陳述已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標取會款(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上訴卷一 第七十頁),由此可證,證人施茂雄、丁○○之上述互助 會,被告均提出足以證明證人施茂雄、丁○○之互助會業 已得標,並提出支票作為佐證,復為證人施茂雄、丁○○ 所不否認,然對於活會會員謝來旺部分卻始終未能提出足 資證明活會會員謝來旺有何標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 助會,應認證人謝來旺在上開互助會中有二會活會,足可 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活會會員 甲○○○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會款,並提示兌現劉美玉 所交付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會款支票,而施茂雄亦 已標取會款,並由其子施燦廷帳戶提示劉美玉交付面額七 十萬元之會款支票;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活會會員子○ ○、甲○○○均已標取會款,並已分別領取劉美玉所交付 之會款支票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七五、七六、七九、八二、八四、八五頁),惟施 茂雄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 ,會款並由其子施燦廷帳戶提示劉美玉交付面額七十萬元 之會款支票,尚餘一會活會,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 會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此固據施茂雄施燦廷於本院前 次審理時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十頁、第八 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被告上開辯解僅足證施茂雄 有標取一會之事實,已如上述,尚難謂施茂雄其餘未標取 之會非活會。又活會會員子○○、甲○○○雖不否認有領 取劉美玉所交付上開之會款支票,惟均陳稱上開會款支票 係支付標取舊會會款,並非系爭互助會會款(附表編號一 之會二會均為活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八頁),良以被 告夫婦邀集互助會已十餘年,依例均於當會快結束前幾個 月重行邀集會員再起會(並非於當會結束後再行起會), 因此當會「舊會」及「新會」重疊,而會員略有雷同,本 案被告邀集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之新會,亦係沿襲 如附表二所示「舊會」而來(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會,每會二萬元;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



會三萬元,渠等收受劉美玉所交付上開會款支票係支付標 取舊會會款,此亦有上開舊會互助會員單二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再酌以甲○○○收取劉美玉 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會款支票,如非「舊會 」會款,而係標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會」會款,則該 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即 第四會得標,應有三死會、四十二活會,扣除告訴人甲○ ○○參加二會則有四十一活會,以標金利息三千元計算可 得七十五萬七千元,以標金利息四千元計算,則為七十一 萬六千元,以標金利息五千元計算,則為六十七萬五千元 ,顯然均與上開之會款支票面額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均不 相符。另甲○○○參加上開舊會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會三萬元計二會 ,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利息三千元得標而收取劉美玉所交付票號00000 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面額均為八十萬五千元之會款支票,如非「舊會」會款 ,而係標取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會」會款,則甲○ ○○參加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會」僅一會,何能標 得二會而收取上開會款金額之支票二張?甲○○○之夫王 維璋亦參加此舊會一會,標取尾會所得而取得劉美玉所交 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 會款支票,其金額計算以死會三十三人,每人會款三萬元 ,扣除告訴人甲○○○銜接參加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新會」一會活會會款二萬四千五百元,即得九十六萬五千 五百元,顯有吻合,均足見告訴人甲○○○所指上開會款 支票係支付「舊會」會款屬實。至於子○○所收取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 萬七千元之支票係舊會會員寅○○參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會,每會三萬元之 「舊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三會標取,時 死會有三十二人,活會一人,扣除死會鄭吉評一會(三萬 元)、甲○○○二會(六萬元)、銜接新會甲○○○、壬 ○○、癸○○○、寅○○各一會(每會二萬五千元),實 得七十九萬七千元,標取後該會款支票委託其包姊子○○ 存入所有交通銀行帳戶領取,此據子○○、壬○○到庭陳 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七七頁),復有子○○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帳戶 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均顯有吻合



之處,堪予採信。因之,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四)又查被告對於上開互助會上所載會期起訖時間、每會金額 、每月開標一次之日期、會員姓名、人數及上開互助會均 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等情,均無爭執,而該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六人,每會二萬元 ,原擬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已進行 二十七會(即死會二十七會),應餘活會十九會,惟實際 上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二會(卯○○、寅○○、壬○○、子 ○○、辰○○、乙○○、午○○、巳○○、戊○○○、己 ○○、林莊千代黃金柱、謝金平、施茂雄、蘇瑞鑌、黃 玉成各一會,甲○○○即會單上之王秀雲、謝來旺、楊秀 美各二會),顯然被告於該會共冒標三會;另八十四年五 月廿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七人,每會三萬元,亦 有互助會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即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卷二答辯時,亦認會員係三十七人,並非三十六人, 見該卷第七八頁);嗣亦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時,已 開標廿一會(即死會廿一會),應餘活會十六會,然實際 上亦尚有活會會員廿二會(寅○○、癸○○○(原審誤植 為劉王玉雲)、壬○○、子○○、甲○○○、乙○○、午 ○○、巳○○、丁○○、黃玉成、謝來旺各一會,陳秀美 、丙○○、辛○○、楊秀美各二會,施茂雄三會),顯然 被告於此會共冒標六會至明,且此情亦分據上開各活會會 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審調查中指陳綦詳,復 有被告於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胞弟黃玉成於 該案民事庭亦證稱,其三個會均有跟,均未收到會款云云 ,有該上訴狀附於本院上訴(二)卷(見該卷第六五頁背 面至第七十頁)可憑,又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 :「我們(庚○○、劉美玉)都是寫標單去標,根本不是 指定的,施茂雄以前亦講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九 十頁反面),且被告又不能提出足資佐證渠等為死會之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妻劉美玉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 ,確有冒用某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且以不實之偽造 標單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致其等誤信而繳交會款, 被告夫妻顯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甚明,且被告身為會首,於其妻劉美玉 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宣告止 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在八十六年二 月間尚未有開標,被告冒標之時間應可推定係在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或同年月二十五日或之前某三個月之十五日某時



或某六個月之二十五日某時,被告不願供承上開互助會已 開標部分之得標人及其標取金額之詳情,而卸責予其妻劉 美玉,則被告與其妻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
(五)至被告既否認係會首,並推稱互助會均係我妻子劉美玉在 處理,我不知情云云,而劉美玉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參以告訴人辛○○、甲○○○、壬○○等陳稱:被告利 用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遂行冒標,我等並不清楚被告究 竟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得標,因為被告不讓我們知道,問 他他亦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 七頁、更二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確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或之前某三個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某時或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或之前某六個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互助會)某時,冒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實際仍未標 會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一會或一人二會,合計以三名不詳 活會之會員名義;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或之前某六 個月,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該互助會,而以編號二互助會 實際仍未標會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一會或一人二會,合計 以六名不詳活會之會員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 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會員名義之 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加以行使,向各 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詐稱係該其 冒標會員得標,使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予庚○○、劉美玉無訛。依此客觀衡之,顯足以 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之財產上權益,均堪認定。又酌以 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且告訴人無從知悉冒標之 標息多少,而本院自亦無從查證。然每次競標後,每位活 會會員所應繳之會款不出該會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 ,參以證人癸○○○、丁○○、甲○○○、丙○○、陳秀 美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標金利息,二萬元 的約四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三萬元的約七千元至七千五百 元得標,以各該會利息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每二萬 元會之標金利息為五千五百元、每三萬元之標金利息為七 千五百元);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之互助會遭冒 標三會,為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為二萬元,扣除標 金利息五千五百元,則每活會會員一會應繳一萬四千五百 元,而實際仍未標會之活會會員共二十二會,乘以被告與



劉美玉冒標三會,上開活會會員應繳金額即為九十五萬七 千元;另八十四年五月廿五起會之互助會遭冒標六會,互 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為三萬元,扣除標息七千五百元 ,則每活會會員一會應繳二萬二千五百元,而實際仍未標 會之活會會員共二十二會,乘以被告與劉美玉冒標六會, 上開活會活員應繳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因此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互助會詐取之金額,至少合計即為三百 九十二萬七千元。
(五)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標金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 ,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 會人之名字或字號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 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本條項於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惟其內容不變,應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併此敍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認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起訴法條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被告利用會員未參加競標機會,先後冒用活會會員 之名義,在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息)及該 遭冒標會員之姓名,並未書明「標單」,以偽造標單參予競 標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劉美玉間對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美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 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而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 未論及活會會員黃玉成施茂雄、謝來旺部分,與起訴上開 論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部分,丁○○係死會,原審認定其 係活會,謝來旺係兩會活會,原審認係一會活會,認定事實 有誤,且該會活會會員尚包括施茂雄黃玉成各一會,原審 漏未列入,亦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互助會部分,該 會活會會員尚包括謝來旺、黃玉成各一會,施茂雄三會,原 審亦漏未列入,尚有未洽;⑶原審認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開始之互助會部分詐欺金額為八十餘萬元,八十四年五月 廿五起會之互助會部分詐欺金額為一百萬元許,惟其判決理 由未予說明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而成,且與本院上開計算結果 合計金額至少三百萬九十二萬七千元不符;⑷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告準私文書罪,惟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⑸對 公訴人未論及活會會員黃玉成施茂雄、謝來旺部分,與起 訴上開論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能一併審酌,自有未洽,原審顯然判決理由不備,即有 欠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惟所詐 取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實無 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之 標單,於冒標後恐被發現,即行丟棄而滅失,故該標單及標 單上之偽造署押,均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會)
┌─┬─┬────┬──┬──────────┬──┬──┬─────┬─┬─┬──┬─────┐
│編│地│互 助 會│與,│參 加 會 員│活會│應剩│實際仍未標│冒│冒│詐得│試 算 式 │
│ │ │ │會新│ │人數│活會│ │標│標│ │ │
│ │ │ │金台│ │死會│未標│ │會│日│ │ │
│號│點│起迄時間│額幣│名 單│人數│會數│會之活會員│數│期│金額│ │
├─┼─┼────┼──┼──────────┼──┼──┼─────┼─┼─┼──┼─────┤
│ │台│八十三年│貳萬│庚○○(會首)、劉英│死會│十九│卯○○、劉│ │86│9 │ 20000 │
│ │南│十一月十│元 │傑、黃玉成、巳○○、│27人│會 │清鈺、劉丁│三│年│5 │- 5500 │
│ │市│五日起至│ │沈朝榮(二會)、沈丈│ │ │有、子○○│會│1 │7 │─────┤
│ │中│八十七年│ │超、施茂雄(二會)、│活會│ │、辰○○、│ │月│0 │ 14500 │
│ │華│八月十五│ │謝男山、壬○○、劉清│應餘│ │乙○○、薛│ │15│0 │× 22 │
│ │東│日止 │ │鈺、子○○、卯○○、│19人│ │永豐、賴景│ │日│0 │─────┤
│ │路│ │ │辰○○、蔡素足(三會│ │ │亮、施茂雄│ │或│ │ 319000 │
│ │黃│ │ │)、黃英菊、劉美華、│ │ │、戊○○○│ │之│ │× 3 │
│一│玉│ │ │午○○、莊美玲、杜清│ │ │、己○○、│ │前│ │─────┤
│、│峰│ │ │香、楊秀美(二會)、│ │ │林莊千代、│ │某│ │ 957000 │
│ │住│ │ │己○○、陳玉鳳、謝來│卻餘│ │黃金柱、謝│ │三│ │ │
│ │處│ │ │旺(二會)、鍾永謀(│22 │ │來旺(二會│ │個│ │ │
│ │ │ │ │二會)、丁○○、洪棋│人(│ │)、謝金平│ │月│ │ │




│ │ │ │ │樹、黃金柱、王秀雲(│共冒│ │、蘇瑞鑌、│ │之│ │ │
│ │ │ │ │即甲○○○)(二會)│標3 │ │黃玉成、王│ │十│ │ │
│ │ │ │ │、劉秀蘭、黃神福、蘇│會)│ │劉秀雲(二│ │五│ │ │
│ │ │ │ │瑞鑌、沈正鐵、吳進武│ │ │會)、楊秀│ │日│ │ │
│ │ │ │ │、謝金平、黃良夫、莊│ │ │美(二會)│ │某│ │ │
│ │ │ │ │千代、劉美玉、陳順成│ │ │以上合計二│ │時│ │ │
│ │ │ │ │(以上合計四十六會)│ │ │十會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八十四年│叁萬│庚○○(會首)、黃玉│死會│十六│寅○○、劉│六│86│2 │ 30000│
│ │南│五月廿五│元 │成、劉英傑沈朝榮、│21人│會 │王玉霞、劉│會│年│9 │- 7500│
│ │市│日起至八│ │巳○○、丁○○、施茂│ │ │丁有、劉幸│ │1 │7 │─────┤
│ │中│十七年五│ │雄(三會)、謝來旺、│活會│ │珍、王劉秀│ │月│0 │ 22500│
│ │華│月二十五│ │沈正鐵、沈忠生、劉丁│應餘│ │雲、乙○○│ │25│0 │× 22│
│ │東│日止 │ │有、王玉霞(即劉王玉│16會│ │、午○○、│ │日│0 │─────┤
│ │路│ │ │霞)、子○○、寅○○│卻餘│ │巳○○、陳│ │或│0 │ 495000│
│ │黃│ │ │、王秀雲、邱樹鴻、劉│22會│ │振欽、黃玉│ │以│ │× 6│
│二│玉│ │ │美華、陳秀美(二會)│(共│ │成、謝來旺│ │前│ │─────┤
│、│峰│ │ │、丙○○(二會)、劉│冒標│ │(以上各一│ │某│ │ 0000000│
│ │住│ │ │美珠、黃進明、楊秀美│6會 │ │會)、陳秀│ │六│ │ │
│ │處│ │ │(二會)、乙○○、黃│) │ │美、丙○○│ │個│ │ │
│ │ │ │ │秋貴(二會)、李炫岳│ │ │、辛○○、│ │月│ │ │
│ │ │ │ │、鍾永謀、莊賞速、游│ │ │楊秀美(以│ │之│ │ │
│ │ │ │ │植婷、郭足額、午○○│ │ │上各二會)│ │二│ │ │
│ │ │ │ │、劉美玉(以上合計三│ │ │、施茂雄三│ │十│ │ │
│ │ │ │ │十七會) │ │ │會,以上合│ │五│ │ │
│ │ │ │ │ │ │ │計二十二會│ │日│ │ │
│ │ │ │ │ │ │ │ │ │某│ │ │
│ │ │ │ │ │ │ │ │ │時│ │ │
└─┴─┴────┴──┴──────────┴──┴──┴─────┴─┴─┴──┴─────┘
⊙附表二(舊會)
┌─┬─┬────┬──┬──────────┐
│編│人│互 助 會│與,│參 加 會 員│
│ │ │ │會新│ │
│ │ │ │金台│ │
│號│數│起迄時間│額幣│名 單│
├─┼─┼────┼──┼──────────┤
│ │40│八十三年│貳萬│庚○○(會首)、黃玉│
│ │人│十一月十│元 │成、黃金柱劉榮芳、│
│ │ │五日起至│ │丁○○、鍾永謀、黃麗│




│ │ │八十七年│ │珍、沈正鐵、巳○○、│
│一│ │八月十五│ │黃良夫莊賞速(二會│
│、│ │日止 │ │)、劉青鈺、黃淑惠、│
│ │ │ │ │沈朝榮、王秀雲、劉美│
│ │ │ │ │華、鄭吉評、顏石柱、│
│ │ │ │ │謝南山、劉英傑、施茂│
│ │ │ │ │雄、林春枝徐麗鳳、│
│ │ │ │ │辛○○、陳太太、謝來│
│ │ │ │ │旺、陳通壽、千代、薛│
│ │ │ │ │永豐、洪棋樹、劉秀蘭│
│ │ │ │ │、黃神福林春枝、蔡│
│ │ │ │ │素足(二會)、王玉霞
│ │ │ │ │、王維璋、辛○○(二│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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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人│互 助 會│與,│參 加 會 員│
│ │ │ │會新│ │
│ │ │ │金台│ │
│號│數│起迄時間│額幣│名 單│
├─┼─┼────┼──┼──────────┤
│ │34│八十一年│參萬│庚○○(會首)、黃玉│
│ │人│十二月二│元 │成、劉英傑、巳○○、│
│ │ │十五日起│ │午○○、邱樹鴻、陳秀│
│ │ │至八十四│ │美、丙○○(二會)、│
│ │ │年九月二│ │鍾永謀(二會)、沈朝│
│二│ │十五日止│ │榮、沈正鐵、黃英菊、│
│、│ │ │ │丁○○、蘇瑞鑌、方進│
│ │ │ │ │添、郭足額、陳太太、│
│ │ │ │ │施茂雄(二會)、王秀│
│ │ │ │ │雲(二會)、劉青鈺、│
│ │ │ │ │鄭吉評、王維璋、王玉│
│ │ │ │ │英、曾惠珍、古修志、│
│ │ │ │ │千代、陳有志李炫岳
│ │ │ │ │、莊賞速顏石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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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