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762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選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 副主席黃榮東之配偶,其與黃榮東均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郭秀珠之競選樁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經 警據報被告騎乘車號KD九-二八六號重機車,穿梭於臺南縣 永康市鹽洲里巷弄分送香菸賄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南部機動組調查 員及永康分局員警前往調查,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外返 家,進入家內拿取香菸後,匆忙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經調查 員及員警尾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將上開機車 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被告身揹皮包, 手提紅色塑膠袋一只,正欲進入五十五號屋內,向在場打麻 將之黃坤福、沈毓海、許福龜及劉順發期約賄選之際,為調 查員及員警攔查,當場查扣被告所攜帶,內有白色長壽香菸 一條、永康市民代表會所印製之桌曆二本之紅色塑膠袋一只 、隨身皮包內之郭秀珠宣傳單三十八張,及其放置於所騎乘 上開機車踏板之SHIEH TAI背包一個、機車置物箱內長壽香 菸一條、郭秀珠宣傳單四張、機車菜籃內郭秀珠宣傳單一百 張等物,經帶同被告返回其位於永康市○○路一四六巷十七 號住處搜索,於上址廚房內起獲SHIEH TAI背包八個、長壽 香菸一條暨香菸包裝箱(可裝五十條香菸)一個等物,因認 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期 約賄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預備賄選犯行,辯稱:伊 係以逢人敬菸之方式,請選民拜託支持立委候選人郭秀珠, 並非賄選,而扣案之香菸係伊夫黃榮東平日所抽;因黃榮東 當年選舉市民代表時,亦係以此方式競選且確有當選,故認 為此種方式有助選之效果,拜訪選民時請選民抽煙,是基本 禮貌,亦為展現誠意之方式;伊於查獲當日返回住處拿取香 菸一條外出,乃因伊遺忘機車內已放置一條香菸之故;扣案
之SHIEH TAI背包係因其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準備送 給認識的客戶,與助選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 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佐。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以:㈠被告甲 ○○供稱:其係見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人群聚 集,要拿香煙請人抽並拜託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秀 珠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㈡員警於被告車上及其 住處搜索查獲之內裝有白色長壽香菸一條、永康市民代表會 所印製之桌曆二本之紅色塑膠袋一只、隨身皮包內之郭秀珠 宣傳單三十八張,及其放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踏板之SHIEH TAI背包一個、機車置物箱內長壽香菸一條、郭秀珠宣傳單 四張、機車菜籃內郭秀珠宣傳單一百張,以及在被告住處廚 房內起獲之SHIEH TAI背包八個、長壽香菸一條暨香菸包裝 箱(可裝五十條香菸)一個等物品(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㈢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姜雲霄、江耿 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至歸仁分局任職)員警林 元利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 第四七至五一頁、第八六至九三頁);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菸酒通字第0九四000四六五0 號函文及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 文,為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與夫黃榮東二人,均有為郭秀珠助選,而 郭秀珠確為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南縣選舉區之候選人,經原 審依職權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詢查明屬實,有該會九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九四000二0二九號號函檢 附之候選人公告名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六
八頁)。
(二)本件查獲經過,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長鍾大地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接獲線民報案指稱被 告騎乘機車穿梭於臺南縣永康市鹽洲里分送香菸,為立委 候選人郭秀珠進行賄選,請警局派員查緝。鍾大地組長據 報,乃報請進駐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聯繫該局偵查員林元利、林金源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南部機動組調查員江 耿宗、姜雲霄等人先行調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四時四十五分許,調查員江耿宗、姜雲霄、員警林元利等 人抵達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六巷十七號住所 ,發現被告騎乘車號KD九—二八六號重機車返家,進入屋 內拿取一袋物品後,隨即騎車外出,員警林元利、調查員 姜雲霄等人乃駕車在後尾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被告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正欲停車時 ,尾隨之員警及調查員即依現場指揮檢察官之指示,上前 攔查,並分別在被告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隨身皮包、其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以及被告住處,查扣上述扣案物品 ,已據證人江耿宗、姜雲霄、林元利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第四二至四七頁、第 八七至九三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紙、查扣物品照片一幀(見警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南檢惟信九三 選偵四一字第七九四五號檢附之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見 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暨上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細究證人三人查獲本案之經過,證人姜雲霄、江耿宗、 林元利三人均未眼見被告有何發放物品之行為,證人姜雲 霄證稱:伊與江耿宗係接獲檢察官之指示及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之情資,表示被告在永康市鹽州里發放賄選物品 ,故伊與江耿宗乃前往支援,攔查被告當時伊不在現場, 伊僅負責對被告住處搜索(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四六 頁);證人江耿宗證稱:查獲當日下午,伊與姜雲霄原本 並未發現被告蹤跡,係尋至被告住處附近,始見被告自外 返家,進入屋內拿取一袋物品後,隨即騎車外出;當時由 伊乘坐永康分局刑事組人員座車對被告進行跟監,車上有 一林姓偵查員與刑事組組長聯繫,於被告之機車駛至永康 市○○○街五十五號前,即依檢察官之指示上前攔查(見 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另證人林元利證稱:伊於執行
賄選查察勤務中,接獲永康分局刑事組長鍾大地之電話指 示,告知被告在永康市鹽洲里之寺廟附近賄選,要求伊前 往察看,伊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始見被告自住處取出香菸 放入機車,伊隨即尾隨,至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 依據刑事組長之指示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永康分局刑事 組長鍾大地係在分局刑事組內(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 九二頁)等各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姜雲霄、江耿宗、 林元利三人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乃係依據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刑事組組長鍾大地之電話指示所為。雖姜雲霄證 稱伊在現場時,永康分局三組人員表示被告先前已先將物 品發放完畢,回去補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經以 此質諸林元利,林元利證稱伊係自被告住處開始跟監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證人姜雲霄所稱三組人員告知 被告已發放物品完畢,返回家中補貨云云,尚乏依據。又 鍾大地當時並未在現場參與跟監被告之行動,而係在永康 分局刑事組內坐鎮指揮,已如上述,則上開證人所稱,據 永康分局刑事組之線報,得知被告在發放賄選物品云云, 無非輾轉自刑事組長鍾大地處得知之傳聞,並無證據能力 ,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攜帶 之香菸二條,其中裝於紅色塑膠袋內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香菸一條,乃被告自家中攜出;而另一條則係自被告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且查獲之香菸二條,均屬整條裝之香菸, 並未開封,有上開香菸扣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二四頁),並經證人姜雲霄、江耿宗、林元利三 人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九、九二頁) ,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係因返回住處「補貨」,預備以在 場之人每人發放一或二包香菸之方式賄選云云,僅為臆想 之詞,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去載我搭車返 鄉投票的女兒時,路過該處看見約十餘人在圍觀賭博及聊 天,我想要拜託他們投票給郭秀珠,所以又返家拿了一條 香菸及郭秀珠宣傳單一疊,打算請在場民眾抽煙,順便發 放郭秀珠宣傳單,請在場民眾投票支持」、「當時我忘記 我原本已於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一條長壽香菸,作為請託拜 票之用,所以才會又再回家拿了一條香菸」(見警卷第二 、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載你女兒, 機車踏板上及置物箱內各放一條長壽香菸及許多郭秀珠之 競選傳單?)我騎機車時,是將香菸放在塑膠袋內,掛於 機車手把上,置物箱內放的香菸我忘記了」(見偵查卷第 六頁正反面)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
,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本屬常見,且依查獲之香菸 分置於機車踏板之塑膠袋內及機車置物箱中,並非同放一 處之現場情狀以觀,亦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欲以兩條香菸 發放在場民眾,否則何不同放一處。是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可採信,不應僅以現場查獲香 菸數量,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且本件查獲現場狀況, 證人江耿宗證稱:「(問:你剛表示攔查時你在現場,請 描述當時永康市○○○街五五號的室內室外情形?)騎樓 有很多人在聊天,裡面都有人在打麻將,現場人蠻多」、 「(問:以你的印象,可否粗略估計當時永康市○○○街 五五號有多少人?)大約有十幾個人,屋前有超過十個人 ,屋前及屋內賭博之人數合計超過十個人」(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一頁);而證人林元利則證稱:「(問:當時鹽 州一街五十五號前有多少人在場?)有一、二十個民眾在 那裡,有的在屋內,有的在騎樓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則依江耿宗、林元利上開證詞,本件查獲現場人群聚 集,且屬開放空間,人數增減不定,倘被告果如公訴人所 陳,欲分送在場之人每人一、二包香菸,以達成達成賄選 目的,衡情自應盡其所能,攜帶大量香菸前往現場,以便 發放。然被告家中尚有一條長壽香菸並未攜出,而於檢察 官指揮搜索時始查扣在案,觀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顯見於被告主觀心態,應認為攜帶一條香菸,已足以分 送在場之不特定人,則以一條香菸共十包之數量,分送在 場之一、二十人,每人尚無法分得一包,足見被告辯稱係 逢人敬菸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縱依公訴人之推論,被 告置物箱內放置之香菸亦應納入計算,然現場人數初估已 達一、二十人之眾,每人勉強僅能分得一包香菸,惟現場 係開放空間,倘另有好事之徒見被告分送香菸,前往索取 ,而被告已無菸可送,如此豈不尷尬?甚至可能因此使選 民對立委候選人郭秀珠產生不良印象,而形成「反助選」 之效果。是被告辯稱係以逢人敬菸之方式,為郭秀珠助選 ,既與扣案物證及查獲現場狀況無違,所辯自可採信。公 訴人雖又以被告本身無抽菸之習慣,現場未查扣打火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點菸方式與一般人抽菸之習慣不 符,認被告所辯不實,然本件查獲員警執行搜索當時,係 以查扣賄選案件相關證物為搜索扣押之標的,而打火機於 現場搜索員警之主觀認知,並非與賄選案件有關之證物, 經證人林元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 ,則員警既不認為打火機亦在搜索、扣押範圍之內,自無 就此詳加查證並加以搜索、扣押之可能,是本件並無打火
機扣案,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所辯係屬虛妄;又被告既已陳 稱自身並無抽菸之習慣,則其對於點菸方式之描述,亦難 求其精確無誤,且習慣抽菸之人皆有帶打火機之習慣,故 被告亦得求助於有帶打火機之民眾,亦無何不便之處。公 訴人以此論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有未合。
(五)至員警於永康市○○○街五十五號前查獲被告時,雖一併 扣得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秀珠之競選宣傳單共一百四十二張 、桌曆二本及SHIEH TAI背包一個等物,另於被告住處, 扣得SHIEH TAI背包八個、長壽香菸一條暨香菸包裝箱( 可裝五十條香菸)一個等物,然候選人宣傳單本身價值極 微,本難認為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物品 ;而被告所攜帶之桌曆數量僅二本、背包僅一個,與現場 民眾人數相差甚遠,顯見上開扣案之桌曆、背包均非被告 預備用以賄選之物。再者本件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物,其中 長壽香菸一條及背包八個均未攜往永康市○○○街五十五 號前,復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與競選有關之物,是上開 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長壽香菸一條、背包八個均難認與被告 被訴預備賄選犯行有何關連。另扣案之五十條香菸包裝箱 一個,原審法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結果,上開包裝箱內原本所裝之香菸係於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生產,於同年月十四日由承運商達昇股份有限公司 自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提貨至高雄營業處屏東菸倉,再 由該營業處轉發分散至屏東地區七個營業所;因事隔半年 ,該批菸品均已售出,無從查證銷往何處,有該公司九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台菸字第0九四000八一二六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則本件既無從查證扣案紙箱 內原有之五十條香菸是否均為被告所購置用於賄選之用,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 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 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 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 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 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 斷,最高法院亦歷次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 七七三、四八八一、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佐。查本件被 告以逢人敬菸之方式,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秀珠助選,以 一支香菸之市場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區區數元,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一支香菸」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亦難 認「一支香菸」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 價。縱被告於拜票過程中,確有請人吸菸,並請託他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秀珠之言行,然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賄選犯行。縱依公 訴人之推論,被告係以每人一或二包香菸分送在場民眾, 而本件查獲香菸每包之市價為三十五至四十元,業已超出 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示 所定之「三十元」標準,然法務部上開函示是否符合相關 行政程序之規定,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六0五六號判決參照,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函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事 實依法為妥適之認定。衡以現今社會物價,區區數十元之 金額,在臺南縣市地區甚至無法換得一餐溫飽,而現今社 會民主發達,民眾政治意識高漲,此觀日常播放之電視節 目中,政論性節目不知凡幾,不言自明。準此,倘於競選 期間,果有候選人或其競選樁腳,僅以區區數十元之一、 二包香菸欲達成賄選之效果,投票權人對此眛於社會現實 之「賄選行為」,究竟如何看待?有無可能因此而使其投 票意向發生動搖?抑或僅因區區一、二包香菸與所謂之「
行賄者」達成互「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合致,著實令人生疑。是縱依公訴人之結論,認被告係預 備以每人一、二包香菸交付於本件查獲現場聚集之民眾此 一客觀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預備賄選情事 。
(七)況本件公訴人以預備賄選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而預備行為 雖尚未達於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客觀上仍須有密 切接近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謂相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依證人林元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問: 你剛說跟蹤甲○○到五十五號前看他下車你就上前逮捕? )他停在那裡,我們就上前盤查」、「(問:你們上前盤 查時,被告當時車子是否已經熄火?人有無離開機車?) 機車未熄火,但機車支架已放下,人未離開機車」、「( 問:當時被告身上有無提或揹什麼東西?)我們盤查時被 告坐在機車上,他身上都沒有揹東西,手也沒有提什麼東 西,因我們上前盤查時他的手還放在機車握把」、「(問 :你們上前盤查時被告香煙放在何處?)腳踏板」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則被告尚未下車即遭警攔查 ,既未與在場民眾有任何接觸,復無自機車踏板或置物箱 內拿取扣案香菸之舉動,則僅以乘坐於機車上之狀態,客 觀上實難謂已屬賄選之預備行為,是亦不能僅以臺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之情資傳聞及現場查獲之香菸等物品,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預備賄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存 在,且被告辯稱以逢人敬菸之方式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秀珠 助選,與扣案之相關物證及現場狀況並無齟齬,應可採信, 則依被告所陳其以逢人敬菸之方式為立委候選人郭秀珠助選 ,其所預備交付現場群眾之物,亦即每人香菸一支,客觀上 難謂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無所謂預備賄選行為 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原 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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