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曾柏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矚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乙○○、丙○○、辛○○部分撤銷。乙○○共同未經許可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龍哥、小龍)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 、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民國77年及80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 、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15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將於90年11月19日 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明知
應依法申請經許可始得出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違反出國應依法經核准之規定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91年6月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福建省 金門縣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 市,乙○○旋於91年間在廈門市認識辛○○(綽號小隻、志 成)。又癸○、陳益華自90年間起,陸續在國內犯下擄人勒 贖等案件,於92年11月9日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上開犯 行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於當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及星哥之成年男子安排,認識乙○○及辛○○。二、癸○、陳益華、乙○○、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 ,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下稱永昇花園大 廈)1 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劃對臺北市電影電 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藝工會)理事長戊○○、八大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總裁己○○及永同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等人實施恐 嚇取財,而由癸○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陳益華負責持槍 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件及撥打恐嚇電話;辛○○負責 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錄成光碟片、查詢戊○○及己○ ○與庚○○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拍攝 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公司外觀照片等事;並預計如取 得恐嚇金錢由癸○、陳益華、乙○○及中間聯絡人各分 1份 ,另給辛○○吃紅。
㈠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街(下稱 富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機拍攝癸○ 與陳益華未說話之畫面後,癸○先行離開,復由辛○○持攝 影機拍攝陳益華口頭向己○○及庚○○各恐嚇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向戊○○恐嚇1億元之影帶,乙○○並在旁觀看 ,辛○○於拍攝完成旋將影帶播放給乙○○觀看,經乙○○ 許可後,由辛○○持往大陸廈門市某商店燒錄成光碟,嗣因 未搭配槍彈演出,恐嚇效果不佳等因素,乃將上開恐嚇光碟 片折毀。
㈡乙○○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永昇花園大廈1樓住處,囑 咐辛○○回臺可向不知情之丙○○詢問戊○○電話。辛○○ 於同年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3日,前往臺北縣永和 市○○路2號15樓丙○○所經營之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六科技公司),向不知情之丙○○問得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另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八大公 司(02)00000000號電話後,於同年6月25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廈門市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與乙○○及陳
益華等人聚餐,餐後辛○○隨即向陳益華表示將於翌(26) 日再次持槍彈拍攝恐嚇片。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癸○ 及陳益華前往富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 機拍攝癸○、陳益華裝填子彈、持槍作射擊狀(槍彈未據扣 案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不明),及 癸○恐嚇:「請你吃土豆(子彈)」等語之影帶後,嗣癸○ 先行離去,陳益華及辛○○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另棟9樓乙 ○○與其朋友共同租屋打牌處,隨後以上開影帶接續拍攝陳 益華分別向戊○○恐嚇1億元、向己○○及庚○○各恐嚇5千 萬元之畫面,拍攝完成後,由辛○○在附近商店將錄影帶燒 錄成3片光碟。
㈢於93年6月28日,辛○○與陳益華前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 ○住處,由乙○○草擬向戊○○、己○○及庚○○恐嚇:「 我有寄一張CD片給您,您應該看過了吧!希望您把我當兄弟 看待,千萬不要讓我不尊重您!千萬記得七月五日之前準備 好。」之信件後,交給陳益華當場抄寫3紙恐嚇信,乙○○ 並向辛○○表示回臺後查明書寫戊○○、己○○及庚○○之 地址,嗣因要求付款日期更改為7月8日,陳益華再於隔(29 )日,在廈門市永同昌大樓內,更改交款日期為7月8日後, 重新繕寫3紙恐嚇信,並按捺指紋及簽名後交給辛○○攜回 臺灣寄送,陳益華並交待辛○○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 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信一起寄送。
㈣於93年7月3日,丙○○與辛○○共同搭機返台,由某不知名 之女子開車到松山機場接該2人,該名女子旋在機場前之敦 化北路下車,由不知情之丙○○開車將辛○○載到臺北市○ ○路○○街口後丙○○即駕車離去,而辛○○下車後逕至信 義路4段281號及456號抄下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地址,嗣又 由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演藝工會臺北市○○路○段2號3樓之 地址,辛○○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168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元翊重陽店,請店員以電腦繕 打列印收件人為「己○○、八大影視公司」、「戊○○、演 藝工會」、「庚○○、永同傳播公司」及地址後,將收件人 及地址剪貼在信封上,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幾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341號「我家牛排」店內,辛○○未依陳 益華指示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附在信封 內,即將3封裝有恐嚇戊○○、己○○及庚○○之光碟及信 件,交由不知情之京風航空陸運快遞公司(下稱京風快遞) 員工陳俊志寄送,並囑咐在當(5)日下午5時前送到,嗣該 3 份恐嚇信件,先後分別於指定時間前送達。
㈤辛○○同時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在大陸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乙○○上述3封恐嚇光碟及信件於當日下午5時前會寄 到,但信封內未附上演藝工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 並請乙○○先行測試行動電話撥打回臺之訊號,相互約定於 翌(6)日開始撥打恐嚇電話。上述恐嚇光碟及信件於5日下 午3、4時許,分別送達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足 以使戊○○、己○○及庚○○心生畏懼。辛○○繼於翌(6 )日上午出發前往廈門市準備與陳益華及乙○○會合,辛○ ○未抵達廈門市前,乙○○先於6日下午3時許,開車載陳益 華前往廈門市沿海,由陳益華開始撥打(02)00000000號八 大公司電話要找己○○,迨6日下午5時多辛○○抵達廈門市 ,陳益華與辛○○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 ,由陳益華以辛○○先前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易付卡撥 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必須在2天 內給付1億元,並向戊○○表明可以透過關係找中間人聯絡 如何付款。
三、陳益華另思及在臺期間曾將金飾售予臺北縣板橋市壬○○所 經營之金瑞成珠寶公司及新竹市丁○○所經營之寶興銀樓, 又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辛○○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永昇花園大廈1 樓乙○○住處,持攝影機拍攝陳益華口頭向壬○○及丁○○ 各恐嚇3百萬元之影帶,並在廈門市燒錄成光碟裝入信封後 ,由辛○○帶回臺灣伺機寄送,陳益華並囑咐辛○○回臺查 詢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電話與地址。辛○○於93年 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 紅茶店,交給廖建信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及記載 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地址之便條紙,交待廖建信待其 指示幫忙寄送,並告以上開2個信封,係陳益華要向銀樓借 錢,如果不借要對他們不利等語,廖建信明知上開2個信封 所裝光碟,係辛○○與陳益華供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幫忙保管2片恐嚇光碟,並代寫「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一樓、金瑞成珠寶公司收」 、「新竹市○○街一五六號、寶興銀樓收」之信件封面,嗣 於93年7月5日,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 信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交代廖建信寄送上述2片恐嚇 光碟,並至遲於6日下午寄到,於同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廖 建信前往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臺中朝富站( 下稱超盟速遞),以「李智成」名義,在寄送給金瑞成珠寶 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一式5紙)各1份上,接續 偽造「李智成」之簽名各1枚,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後,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 封2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成」及超盟速遞,上開信封並 分別於同年7月6日16時許,送達丁○○上址,及於同年7月7 日中午12時許,送達壬○○上址。嗣辛○○於同年7月6日5 時多,抵達廈門市與陳益華會合後,陳益華自當(6)日下 午6時23分許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丁○○家人,揚言如不給付3 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到該銀樓開槍等語;同 日下午6時37分起,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予壬○○, 揚言如不在2天內給付3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 讓該銀樓關店等語,致壬○○、丁○○心生畏懼。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得癸○、陳益華、乙○○及辛○○行 蹤後,於93年7月6日通知大陸公安在廈門市逮捕陳益華、乙 ○○及辛○○,於同年7月14日在珠海市逮捕癸○,並於同 年7月2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拘提辛○○,於同 年9月23日在連江縣馬祖南竿機場拘提癸○、陳益華及乙○ ○,致癸○、陳益華、乙○○、辛○○等人恐嚇取財未得逞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癸○、乙○○、辛○○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陳益華、廖建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癸○對在富 山女人街10樓辛○○住處,由辛○○持攝影機拍攝伊與陳益 華的畫面2次,第1次拍攝時兩人沒有持槍彈也沒有說話,第 2次拍攝時兩人有持槍彈,且伊有說「請你吃土豆」等語, 其意思是要請對方吃子彈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辯稱:伊不曉得拍片是要給誰看,伊是好玩才會說請你 吃土豆,不知道陳益華會拿去恐嚇,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華及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並據被害人戊○○、庚○○、壬○○、丁○○於警詢時指 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職員施棟樑、京風快遞 員工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寄給被害人戊○○及己 ○○之恐嚇信件影本各1紙、寄給被害人己○○及金瑞成珠 寶公司之恐嚇信封各1紙、京風快遞簽單2紙、超盟速遞簽單 4紙、恐嚇光碟翻拍照片5紙、被告陳益華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遠東航空公司93年6月 25日及立榮航空公司93年7月3日旅客艙單、被告乙○○入出 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寄給被害人庚○○之恐嚇 光碟1片及恐嚇信件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乙○ ○、辛○○確有上開犯行。
㈡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恐 嚇戊○○等人部分,被告陳益華及辛○○對於究係何人策劃 本案、何人提議拍攝恐嚇光碟、恐嚇金額何人所定、拍攝時 間、第1次拍攝光碟之恐嚇金額及對象、第1次拍攝之恐嚇光 碟為何折毀、何人提議第2次拍攝恐嚇光碟、恐嚇信內容何 人所想、恐嚇光碟內容何人所想等事實,就其個人證詞前後 對照,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或是兩人之證詞有部分歧異,然 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各個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問話者訊問 問題之方式及證人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自難期待其等之證詞 前後均能完全相符或是互相對照均完全相同,參以被告陳益 華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詞,互相對照既大致相符, 且與上開其餘證據相符,從而其等之證詞雖就分工及恐嚇過 程等細節性、枝節性問題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被 告陳益華及辛○○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 得採信其等之證詞,並據認定被告癸○、乙○○參與恐嚇被 害人戊○○等人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未遂犯。且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 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寄送給戊○○、己○○及庚○○之恐嚇光碟, 有癸○持槍並恫稱:請你吃土豆等語之畫面,並由被告陳益 華撥打電話恐嚇戊○○;而寄送給壬○○、丁○○之恐嚇光
碟由被告陳益華向其等要錢之畫面,並由被告陳益華撥打電 話恫稱如不給錢,即要為上開不利之行為,是被告癸○及陳 益華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是縱上開被害人有因癸○等人已遭逮捕等原 因,而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癸○、乙○○、辛○○等與已判 決確定之陳益華仍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又本 件寄送給八大公司己○○之恐嚇光碟,寄送到八大公司時, 適己○○人在國外,而由其公司職員代為向警方報案一節, 業據證人施棟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該恐嚇光碟既已送達 八大公司,應認惡害之通知已達到於己○○,且對於遭恐嚇 一事,其公司職員應無不向己○○報告之理。
㈣又被告癸○雖否認知悉拍攝光碟,係為恐嚇被害人戊○○、 己○○及庚○○之用,並以上詞置辯,而陳益華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供稱:「(癸○是否知道拍攝光碟的用途?)我只 告訴癸○要拍光碟用,並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他也沒有問 我要做何用。」云云(原審院卷3第175頁),然被告癸○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即供承:伊有拍過恐嚇戊○○等人的VCD , 是陳益華來找伊,說要拍1部片子去恐嚇,剛開始伊說不要 ,然後他說大家兄弟在外甘苦(台語),不然怎麼辦,後來 伊就同意了,辛○○就來拍了,還提供拍攝的槍枝等語(原 審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8頁),而陳益華於警詢 時亦證稱:乙○○打電話給伊叫癸○來,本來伊與癸○2 個 人都反對拍攝恐嚇光碟等語(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卷第1 卷第147頁反面,下稱第6101號偵卷1),而被告癸○可朋分 恐嚇金額1股一節,亦據陳益華於偵訊時結證屬實(第6101 號偵卷1第193頁),足認被告癸○明知拍攝光碟係為恐嚇取 財之用,並可朋分恐嚇金額。參以陳益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伊與癸○從小就有默契互相信任等語(原審卷3第172 頁),是被告癸○與陳益華既係好友且感情彌篤,被告癸○ 豈有不詢問被告陳益華拍攝光碟用途之可能,而陳益華亦豈 會未告以被告癸○光碟用途,且2人彼此並無仇怨,陳益華 當無故意陷害被告癸○入罪之理。再者,陳益華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稱:辛○○找伊拍第2次時,伊與癸○有問他為何 要拿槍,因為拿槍彈拍攝會有問題,癸○也知道嚴重性,但 最後辛○○說之前拍攝的不好,沒有拿槍效果不好,所以伊 、癸○與辛○○在女人街那邊有點爭執,但辛○○說服伊與 癸○,還是由辛○○提供槍枝拍完片等語(原審卷3第174、 175頁),是被告癸○既認持槍彈係很嚴重的事,豈有未加 以詢問拍攝光碟作何用途之可能,且在爭執過程,對於為何 前次拍攝之效果不佳,何以要持槍彈拍攝光碟,拍攝光碟何
用,該3人定當有所討論,被告癸○又豈會毫無所悉,且又 為何會說出「請你吃土豆」即要請對方吃子彈等語,從而被 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參與被害人恐嚇戊○○、 己○○及庚○○部分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辛○○就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已於偵訊時結證綦 詳,且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外,餘核與陳益華於偵訊時結證 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揆以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與乙○○沒有糾紛或恩怨,他是比較照顧伊的老哥 哥。伊到大陸時常去找乙○○,有時候會過去乙○○住處吃 飯,或是到九樓與朋友玩牌等語(原審卷3第51、52、66 頁 ),足認被告辛○○與乙○○並無仇怨,且被告乙○○對於 被告辛○○照顧有加,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辛○○當無陷害 被告乙○○之理。觀諸被告辛○○於93年7月27日警詢時對 於犯案之情節之供述,猶為避重就輕之詞,然對於被告乙○ ○是否涉案一節,則明確供稱:恐嚇戊○○、己○○及綽號 「土哥」(即庚○○)男子部分,是陳益華跟「龍哥」要伊 幫忙,在被大陸公安抓到後,伊才知道「龍哥」之真實姓名 是乙○○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 頁,下稱警卷),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告辛○○ 就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前後供述及證詞均屬一 致。綜上足認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辛○○於93年7月5日下午2點4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此為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承,而兩人於上揭通話中,有下列 對話「被告乙○○:今天寄的?相片呢?被告辛○○:一樣 ,沒,有住址。被告乙○○:你住址有說給他?被告辛○○ :沒啦,因為我們寄過去是有住址的,他說那不用。剩下那 些有行動的,我們就叫他先看,看什麼時候我們會打。被告 乙○○:你幾點寄的?被告辛○○:5點會到,3個都一樣。 」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4350 號偵卷第49頁反面,下稱第4350號偵卷),並據被告辛○○ 於偵查中結證稱:「(7月5日3封恐嚇信件幾點寄出?)在 下午1點50幾分寄的,寄出去5、6分後我有打電話跟乙○○ 聯絡。」「(93年7月5日14時4分乙○○談到『相片呢?』 是何意?)本來是陳益華有叫我要拍八大與演藝公會、永同 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一起寄,後來沒拍,所以乙○○才會 問相片的事。」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8、29頁)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恐嚇光碟寄出之後,伊打電話到大陸 給乙○○,告訴他東西(指光碟)已經寄出去了,並請他轉 告陳益華等語(原審卷3第56頁),且核與被告陳益華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乙○○倘未參與犯行,其何 以知悉被告辛○○寄送恐嚇光碟之事,且為何會主動詢問被 告辛○○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 同寄送,而被告辛○○又何須於寄送恐嚇光碟後,隨即告知 被告乙○○。
⒊再者,被告乙○○於被告辛○○回答5點會到後,在上揭通 話中,有下列對話「乙○○:那明天再打啦。被告辛○○: 也是可以啦。被告乙○○:明天打啦,有時候不是他接到的 。被告辛○○:好啦。不過你們要提早過去那邊試好。被告 乙○○:明天中午打啦。被告辛○○:訊號要試好。」等情 ,並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第4350號偵卷第49頁反 面),且據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意思是通知乙 ○○跟陳益華講,明天7月6日去打恐嚇電話,因為陳益華的 電話很複雜,伊不太喜歡打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14頁) ,足見被告乙○○與辛○○約定好翌(6)日再由被告陳益 華撥打恐嚇電話。揆諸被告陳益華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己○○,再於當 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益華 供認不諱,並有陳益華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乙○○有將翌(6)日撥打恐嚇電話之事轉告被告陳益華。 雖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 通話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譯文的內容也很含糊, 伊也看不懂。辛○○問什麼,伊就照他問的回答云云(原審 卷3第9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乙○○與辛○○之對 話內容前後連貫,且被告辛○○在上揭通話中,雖未直接說 出寄送恐嚇光碟,然被告乙○○不僅未詢問是寄送何物,反 而主動詢問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 一同寄送,並提議明日再撥打電話,足認被告乙○○並非按 照被告辛○○之問題回答,且通話當時亦清楚知道被告辛○ ○當日寄送何物,並且決定明日再撥打恐嚇電話,是上揭通 話內容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上揭辯解,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初拍光碟時 ,乙○○是在伊與陳益華整個拍完後才來的,他不知道其等 要作什麼。伊不知道本件是誰主謀策劃的,也不知道乙○○ 有無參與。在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通話乙○○談到「相片
呢?」,是伊自己推測才這樣回答云云(原審卷3第53、55 、66、68頁),然而被告辛○○上開證詞,除與其在偵訊時 之證詞不同,亦與被告陳益華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且核與 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 詞仍證稱實在(原審卷3第58頁),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應 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 伊是看了檢察官拿陳益華的筆錄給伊看,以為乙○○也有參 與,檢察官問伊時伊才補充下去云云(原審卷3第98頁), 然被告辛○○早於93年10月5日偵查時即證述被告乙○○有 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陳益華卻是於93年11月2日警詢 時才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是被告辛○○上開供詞,委無 可採。從而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有利於被告乙○ ○部分之證述及供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乙○ ○而故為避重就輕及虛偽之陳述,尚難令人置信。 ⒌被告陳益華於94年3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 伊、辛○○及癸○3人有參與,至於有無其他人參與伊不清 楚。伊係因被武警抓到時,乙○○的張姓大陸女友向武警說 有看到伊持槍,因為伊交不出槍,所以武警就對伊刑求,而 且武警也對伊說乙○○也這樣講,所以伊越聽越生氣,因此 才要報復乙○○,才會在警偵訊時提及乙○○涉案云云(原 審卷3第24、28頁),並就有關被告乙○○部分為否認或是 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 因為當時陳益華他們在永昇花園大廈九樓拍片,被伊女友看 到,伊告訴他們拿槍枝在大陸會害很多人,後來他們被武警 抓到被刑求,伊女友也有被抓去,後來供出陳益華及癸○有 拿槍,陳益華就因此懷恨在心云云(原審卷3第85頁),然 被告陳益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與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 與上揭監聽譯文等證據相符,倘被告陳益華係出於報復被告 乙○○而故為虛偽證述,何以其證述之情節,會恰巧與被告 辛○○於偵訊時之證詞及上揭證據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益 華於93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被告乙○○係 共犯(原審卷1第136頁),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否認被 告乙○○參與犯行,已難令人採信。是故被告陳益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證述,則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
㈥又被告乙○○未經申請核准而出國部分:查被告乙○○係83 年2月7日假釋,假釋後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9日止期滿,其
自90年4月12日起按月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至90年11月 15日,有被告乙○○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護字 第395號保護管束事件書面報告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7月29日板檢榮束83年執護395字第56117號函附本 院卷可稽,該函載明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9日止,故被告乙 ○○並非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在假 釋期間,而未經核准禁止出國之情形,而係未應依法申請經 核准許可而出國,原審法院認定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及被告乙○○就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而出國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 乙○○就恐嚇戊○○等人部分之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癸○、乙○○、辛○○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益華等人, 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未應依法申請經許 可而出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 係指入出台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乙○○出境台灣地區,自 違反上開規定),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 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該法就未應依法申請經許可 而出國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 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國管 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 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乙○○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癸○、陳益華、乙○○、辛○○與陳益華, 就恐嚇戊○○、己○○及庚○○部分;被告辛○○人就恐嚇 壬○○及丁○○部分與陳益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廖建信)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癸○、乙○○、辛○○與陳益華等人,前後 多次以寄送恐嚇光碟、撥打恐嚇電話之方式,而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乙○○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贓物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 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77年及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2月15日、6月確 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 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 ,於83年2月7日假釋,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癸○、乙○○、辛○○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因認被告癸○、乙○○、辛○○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被告乙○○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83年執護字第395號保護管束事件,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 19日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9日板檢榮束 83年執護395字第5611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乙○○係於保 護管束後之91年6月間某日,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從福建省金門縣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 地區廈門市,原審誤為90年6月間某日偷渡至大陸,顯有疏 失,又被告乙○○係假釋期滿後,始未經許可出國,並非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而 未經核准禁止出國之情形,審法院認定亦顯有未合,已如前 述。⑵共同被告丙○○院未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詳如後述) ,原審認被告癸○、乙○○、辛○○與丙○○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以上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乙○○、辛○○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癸 ○、乙○○、辛○○部分及乙○○執行刑撤銷改判。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癸○、乙○○、辛○○等人,不思正途為圖 私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恐嚇金額甚鉅,對被害人造 成之心理壓力,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乙○○、辛○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起訴檢察官就被告癸○、乙 ○○、辛○○等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乙○○ 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該3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之次 數及犯後態度等並非相同,是尚難量處一致之刑度,本院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應併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 ○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 永昇花園大廈(下稱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 ○○提議並策劃對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 藝工會)理事長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 公司)總裁己○○及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 )實際負責人庚○○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而由癸○負責持槍 拍攝恐嚇影帶;陳益華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 件及撥打恐嚇電話;辛○○負責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 錄成光碟片、查詢戊○○及己○○與庚○○之電話號碼及地 址、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拍攝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 公司外觀照片等事;丙○○負責安排中間聯絡人以取得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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