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4090號
TPDV,113,司票,34090,2024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0號
聲 請 人 廖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焙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佰元以
上。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
票為限。
二、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章守華簽發之本票,其記載之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之規定
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