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3號
聲 請 人 鄧心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婷婷、洪碧華、汪龍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5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5紙皆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
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
之效力。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否
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3年9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2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3年9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4 113年9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5 113年1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