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
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患有癲癇症,並曾自八十九年間至腦神經外科 就醫求診,又該症狀會不定時且無前兆發作,發作時呈現抽 筋、意識混亂、不醒人事等症狀,於發作前後,無法意志自 主操控駕駛之車輛,其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原受僱於 許文明所經營之「頂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 施厝村施厝二四0之七號一樓,以下簡稱頂益公司),擔任 推土機司機,平日以操作推土機為業(駕駛車輛外出拿取推 土機零件非乙○○之業務,亦非其附隨業務)。於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乙○○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十八鄰五十 號許文明住處,向許文明告知推土機零件損壞,許文明指示 乙○○駕駛頂益公司所有車號6U-730號自大貨車,至雲林縣 虎尾鎮某車輛維修廠拿取推土機零件維修推土機,復指示乙 ○○於推土機工事告一段落後,將自大貨車駛回許文明上址 住處停放。乙○○知悉自己患有上開疾病,發作時不能安全 駕駛,本不得駕駛車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竟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至虎尾鎮某車輛維修廠拿取 零件,嗣又駕駛該自大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工 地維修推土機。於同日(八日)下午,乙○○執行推土機工 作完後,駕駛該自大貨車自許厝寮工地沿雲三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返回許文明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乙○○駕駛該自大貨車途經麥寮鄉雲三線橋頭村橋頭國小 前之彎路,正值學校放學,乙○○於駕駛該自大貨車行進中 ,所患癲癇症狀突然發作,瞬間意識混亂、茫然,坐在駕駛 座上不醒人事,致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失控,毫無煞避地侵入 對向車道,其右前車頭先撞擊正在該處迴車、由劉淑錦駕駛 車號SQ-2071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劉淑錦未成傷),該 自大貨車繼續往前,車頭右側撞擊由東往西駛來、由陳寶珠 駕駛之車號2960-FA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陳寶珠未成傷),
自大貨車仍然往前,車頭自後撞擊正接送孫子許勛凱等人放 學而行走於路旁之甲○○,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血胸、合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呼吸衰 竭、肺水腫等傷害(許勛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所 駕駛之自大貨車再往前撞擊停在路旁由丙○○駕駛之車號U2 -1388號自小客車,該自大貨車始停住,惟坐在小客車內之 丙○○,亦因此衝撞,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後症候群、 眩暈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無意識的呆坐在自大貨車駕 駛座上。警員王俊民接獲通報,趕往現場,於自大貨車上駕 駛座上發現乙○○,叫喊乙○○未獲理會,硬拉乙○○下車 帶回橋頭派出所處理。乙○○於派出所休息一會兒後,經他 人告知,始知駕車肇事。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又車 禍肇事之事實,有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檢察官面 前之指訴筆錄、現場目擊證人劉淑錦、陳寶珠於警詢、檢察 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卷足憑,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其內之「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丙○○因自 大貨車之衝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為其二人於警詢 、檢察官面前指訴甚明(詳同上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訴筆錄 )外,並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是被告駕車釀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洵可認定。
二、經查:
㈠肇事地點位於橋頭國小前,該路段屬彎道,路面有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等事實,除有現場照片可稽外,亦據證人即現場 處理警員趙須堯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 三頁背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⑬欄記載「無 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應係「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第三行所 載B車應係C車之誤等情,亦為製作上開書面證據之證人趙須 堯於原審結證無誤。
㈡被告肇事時係受僱於許文明為負責人之頂益公司,擔任推土 機司機,其雖係許文明之受僱人,並執行許文明交辦事務, 但其業務內容為駕駛推土機,並不包含駕駛自大貨車;被告 於肇事當日至許文明上址住處(雲林縣麥寮鄉○○村○○路 十八鄰五十號),因修理推土機之事,許文明答應被告駕駛
頂益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大貨車至虎尾鎮拿取零件,許文明並 要被告駕駛該自大貨車返回許文明住處等事實,亦經證人許 文明於原審結證無誤(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抽筋、不醒人事之症狀 ,至懷恩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址設嘉義市○○街一三七 號)求診,就醫原因為癲癇發作症,診斷結果認似屬癲癇發 作症;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止,共至診所門診七次,被告屬於不合作之患者,並未連 續認真服藥治療,只有病發時才至診所求診;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門診時,主治醫師即已清楚、詳細 說明被告所患係癲癇發作症,發作時會短暫不醒人事,四肢 抽筋,須長期服藥,以防發作等事實,有懷恩腦神經精神外 科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該診所回覆原審函文之資料、病 歷表(詳原審卷第八七頁、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在卷可 證。
㈣原審法院檢附本案相關卷證,並送被告入醫院,就被告是否 患有癲癇症、其病因、病史、發作前有無徵候(前兆)、發 作時之症狀、及發作症狀是否導致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等 事項作鑑定,經醫院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癲癇症可能起 因於左前額葉陳舊性外傷,其可能為無前兆之癲癇大發作, 發作後會呈現意識混亂症狀,其發作前後,無法意志自主操 控駕駛車輛,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94)長庚院嘉字第三八七號函文在卷足參。 該鑑定內容亦細述:癲癇症之發作可以有前兆、亦可以沒有 前兆,若有前兆,是在發作前幾秒會產生,大部分患者是來 不及反應,一般有前兆發生之病灶是位於顳葉,依被告陳舊 性外傷是在額葉前方判斷,其發作可能不會有前兆;被告對 其發作型態描述不清楚,也許不自知,也許他人未曾仔細描 述,但依他院(指懷恩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紀錄所示,應 是大發作,若是大發作,則期間所發生之事,乃不自知。另 癲癇發作後,有些人會有發作後混亂,甚至是暫時性癱瘓, 可能之表現乃意識不清,叫不醒,胡言亂語等症狀,時間約 從幾分鐘至一、二天皆有可能,一般而言約一、二十分鐘左 右會逐漸清醒。以上各情,均有上開鑑定函文可資為證。 ㈤被告肇事後,第一位趕往現場處理的警方人員係橋頭派出所 警員王俊民,王俊民至現場後先行救護傷者,再趨前查看肇 事之自大貨車,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研判被告就是肇事 者,王俊民隨即叫喊被告下車,但當時被告處於無意識狀態 ,未回應王俊民,不講話亦不下車,表情茫然,王俊民怕群 眾不理性圍毆被告,即將被告硬拉下車,帶回橋頭派出所,
回派出所後,被告還搞不清楚狀況,休息一陣子,被告才回 復意識,但被告不清楚其如何肇事,被告告知王俊民其駕車 至國小附近就頭暈了等事實,為證人王俊民於原審結證甚詳 ,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印象駕車至學校」、「看到人車後頭 暈」、「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暈的時候沒有症狀,自 己也不知道」等情相符。再佐以前開被告患有癲癇症之病情 ,及其病症發作前後之身體狀況等證據資料,並參本件被告 駕車毫無煞停動作,直接撞擊車輛與行人,最後因撞擊告訴 人丙○○所駕駛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始止住等情狀,綜合判 斷,可認被告於肇事前之瞬間,確實因無前兆之癲癇症大發 作,致無法意志自主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導致本件 車禍,傷及路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參酌被告癲癇病症發 作前後之症狀,被告自屬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人。被告雖於 審判時一度辯稱其駕車當時不知道自己有癲癇症狀,是本件 車禍後至醫院診療,醫師始告知云云。惟據懷恩腦神經精神 外科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及該診所回覆原審之上開資料, 已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門診時,主治醫師即 清楚並詳細向被告說明所患疾病是癲癇發作症,發作時會短 暫不醒人事,四肢抽筋,須長期服藥;被告未連續認真服藥 ,屬不合作患者,都是因發作才來求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三年期間內,被告至該 診所就醫七次等情,均敘述如前。又被告病況發作既無前兆 ,且發作時達不醒人事之程度,及均係發作後才至診所就醫 ,則以其病症發作前之不可控制,發作時症狀之嚴重,並其 屢次求診拿藥,及被告知悉應前往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就醫 等情狀判斷,被告實不可能未詢問醫師其病因與治癒之方法 ,醫師亦不可能未告知被告其症狀發作之原因與治療之手段 。是懷恩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出具之上開書面證據,應屬可信 。再觀諸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其曾因車禍 撞到頭,曾在家中不醒人事,早晚均須服用藥物控制腦部, 有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可參。顯然,被告於肇事前,對自己 所患病症早已知悉。再者,患有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 駛之疾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不得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被告自始無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供稱屬實。由此亦可旁徵被告知悉其因身患癲癇症狀,致使 其至今仍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從 而,被告於審判中之上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於案發前早
知悉自己身體患有疾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應可斷定。四、被告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其於案發前,竟疏未 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駕駛上開 自大貨車,其癲癇病症於駕駛途中突然無前兆地發作,致呈 現意識混亂、不醒人事之症狀,終致車輛失控衝撞人車,導 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抗辯其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惟自首者乃申告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自明。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王俊民於到達現場後,趨前查看肇事車輛時,即發現被告 坐在駕駛座上,在被告還未講話之前,王俊民即已據此研判 被告是車禍肇事者,並硬拉被告下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 訊等事實,為證人王俊民證述屬實,詳如前述。是被告尚未 向警方申告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 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向警方自首云 云,顯有誤會,本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拿取零件以維修推土機 之駕車行為是被告之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並認告訴人 甲○○、丙○○受有重傷,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㈠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 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 、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 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 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 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 0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被告受僱頂益公司之業務範 圍僅止於從事推土機駕駛操作,並維修該推土機,惟倘推土 機零件需要修理,頂益公司均委請維修場處理,案發當日,
被告第一次駕駛上開自大貨車,原因是推土機螺絲損壞,許 文明叫被告前去購買螺絲修理推土機;被告執行推土機業務 不需要駕駛該自大貨車,駕駛該自大貨車亦與駕駛推土機業 務無主要或密切關係等情,此經證人許文明於原審結證屬實 ,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從而,駕駛上開自大貨車非被告之主 要業務,亦非與被告駕駛操作推土機或維修推土機之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事務,被告僅單純依 從許文明之指示,以上開自大貨車為拿取零件之交通工具而 已,駕駛該自大貨車尚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此外,檢察官又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之行為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業務」之構成要件要素,是檢察官認被 告是犯上開罪名,已有未洽。再者,依卷附告訴人甲○○、 丙○○之診斷證明書,均未顯示告訴人二人受有何重傷,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可以走動,四肢均能活動 ,沒有殘障手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 訴人二人受有重傷之證明。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係犯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有傷害,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原未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併論過失犯行,惟此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該部分犯行,主張為起訴事實,請求併 予審判,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其罪證明確,因予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 坦白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被告顯未能體會告訴人所受之苦,其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被告雖因罹患上開疾病,一時未及注意,對自己可 能隨時發作之病症過於大意,導致本案車禍人傷,其過失情 節雖難認嚴重,但犯罪所生之實害著實不輕,告訴人至今均 仍受有身心之痛。被告患有上開疾病,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全賴被告之妻打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可認被告身體、 家庭生計均屬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不良;因本件事故 實屬突發,過重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應不適當,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 ,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學校等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肇事本件車禍,因而認被告尚有上開過失情狀。但㈠按「關 於過失之責任,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善良保管為應注 意之標準,並以保管人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 某甲售票演戲,則其對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 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 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 審認,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尚嫌未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號解釋要旨、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㈡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大貨車肇事前,已因原罹患癲癇症無 前兆的大發作,致意識混亂、不醒人事,而無法安全操控該 自大貨車,終因駕車失控,撞擊人車等事實,業已論證如前 。是被告於癲癇症發作前後,其個人之注意能力已顯然喪失 ,無法履行其本應注意之駕車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線道路上,不得駛入來 車道等規定),小心安全駕駛,避免傷害結果之發生,就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能注意之構成要件要素上,被告就 檢察官如上所列之注意義務顯然不能注意履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時,尚有足 夠之注意能力以防免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檢察官所論被告上 開之過失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論列為被告過失犯罪之 行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拿取零件 以維修推土機係其駕駛推土機及維修推土機之附隨業務,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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