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丁宇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俊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宋俊彬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
,惟相對人宋俊彬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
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