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思粼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凡寧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富思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
,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富凡寧、富曉君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6,152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其中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31年(約5年),次依聲請
人於聲請時為8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5
年之扶養費用,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938,240元(計算
式:16,152×12×5×2=1,938,24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
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