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561號
債 權 人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同上
債 務 人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 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 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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