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3年度,767號
TPDV,113,司司,7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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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冨康達矢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前業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向本
院呈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
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因聲請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
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
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
,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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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