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15號
TPDM,106,審簡,151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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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 3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
5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暉龍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暉龍與「○○百合專屬外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應召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時此等成員未滿18歲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以日薪新臺幣3,400 元 之代價(尚未取得薪資)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載送 成年女子至大臺北地區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9 日 下午5 時10分許,賴暉龍載送孫相元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幸福戀人商旅」欲為性交易時,即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孫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男客與應召站商議性交易 之談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9 至18頁)、被告與證人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19至2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 起至翌(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 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而被告 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僅因無業缺錢花用,無視於善良風 俗及社會觀念及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與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媒介 時間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 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未分得犯罪所得利 益及所生危害、擔任分工角色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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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