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7146號
TPDV,113,司促,171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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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新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32元 徐新娣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緣債務人徐新娣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7,33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38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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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