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仕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傳傑、賴慧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2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
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