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389號
TPDV,113,司促,1638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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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港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港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前次催繳管理
費存證信函非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地址),而顯係聲
請人之社區所在地,且無相對人簽收之紀錄,難認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
內補正,並已敘明「催告地址應為王港生最新戶籍之戶籍址
」、「如為聲請人管委會代收,則須另提出相對人領取系爭
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
陳報,然僅提出與先前聲請狀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顯未盡
補正之義務。是以,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
其仍不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未
盡相符,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港生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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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