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緒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桉即佑昌攝影器材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桉即佑昌攝影器材行發支付命
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惟未提供相對人黃朝桉之年籍資料
及佑昌攝影器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佑昌攝影器材行
之商業登記資料,並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
院查詢,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其補正事項,惟僅
提供佑昌攝影器材行之稅籍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仍無黃
朝桉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黃朝桉之身分證字
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
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