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逸
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
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狀提出聲請人主任委員當
選證明、聲請人住戶會議紀錄及規約、社區公告,及催告相
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
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院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出
確實轉交相對人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
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
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