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