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
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
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
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
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
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
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
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
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
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
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
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
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
、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
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
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
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
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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