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
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
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
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
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
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
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
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
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
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
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
,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
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
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
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
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
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
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
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
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
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
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
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
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
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
、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
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
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
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
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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