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由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提出民事請求
塗銷抵押權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案件,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
登記,依臺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及查詢
經濟部之公示資料,均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系爭訴
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89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355270800號函為撤銷登記,上開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示基
本資料上均未記載任何相對人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資料,
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270800號函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
為憑,固堪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
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
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
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
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
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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