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原金,3,2024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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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李芷庭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輕適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營運長,
其等商議以設立其餘公司之方式展店後,遂分由被告賴志欽
鄭文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帳號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關於圓心體能公司(下稱
圓心體能公司,即員林店)、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漢運動公司,即木柵店)、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
健公司)等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上開訊
息並詢問後,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即轉知被告吳佳倫告知投
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渠等為此亦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0月
6日辦理說明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事項,被告上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0月間各匯款6
0萬元,並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8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有所知悉
,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又
被告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
且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亦未證明其
投資行為繫諸被告有無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義務,是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文賓則以:伊不知原告向何人購買,與伊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各為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
營運長,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
0月3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表彰將出售如圓心體能公司、運漢運動公司、全
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
上開訊息後詢問被告賴志欽鄭文賓,渠等即轉知被告吳佳
倫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或告知投資人得參加後續說明會
,被告為此亦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6日召開說明
會,會中由被告賴志欽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被告吳佳
倫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投資事項。被告以此方式募集包括原
告在內之投資人數名承購股份,原告乃因此簽訂於107年7月
15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同意書,以每股30元向
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其旗下運漢運動公司(登記資本額400
萬元)之股權共2萬股,股權比例5%,認購金額60萬元,並
於107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輕適能控股公司開設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具投資性
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判
處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
確定。另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
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旗下
全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認購金額合計60萬元,原
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輕適能控股公司前開帳戶,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臉書貼文、舉辦公開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持有之
圓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等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輕適能控股公司招募時提供之輕適能
萬芳店、員林店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
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投資報酬分析(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足見原告經介紹,閱讀投資文
宣,參加說明會後,經自行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
後,仍基於自由意思為獲取利益而決定購買股權。又前開投
資報酬分析於「輕適能控股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
」欄固記載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
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然抬頭已載明「『預
估』投資報酬試算表」,顯見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
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且依認購同意書第2條
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
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
則原告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旗下之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
公司時,已清楚知悉輕適能控股公司與運漢運動公司、全面
強健公司之經營權各自獨立,並不保證獲利,原告應自負投
資風險。
 ⒉又按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可知該條文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係在公開說
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予以規定。而被
告招募投資人認購股權時,係提供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及輕適能控股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報酬分析表
,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述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
健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
訊有何不實,則原告泛稱其因被告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致其
在不完全了解風險之情況下做出投資決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再者,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多受
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等因
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
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價證
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未製作公開說明書而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
金無法取回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乏其所據。另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就被告所為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庸再予論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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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