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570-1、579、580-1、581(起訴書 誤載為581-1)、582(起訴書誤載為582-1)等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乙○○所有,出租予砂石業者經營砂石 廠使用,地上全面鋪設90公分深之砂石級配。上開土地嗣於 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由溫淑貞向法院拍定,並於同年 10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繼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乃與溫淑貞協商 俟其清理地上之砂石級配完畢後,再交付溫淑貞占有。嗣甲 ○○於92年6、7月間,主動向乙○○表示可代為處理,經約 定由甲○○提供機具、人工挖取鋪設上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 後出售,所得由甲○○分得6成,乙○○則取得4成。雙方於 92年8月6日簽訂委任書,委任甲○○處理上開土地整地、級 配處理等事項,甲○○則向乙○○偽稱丙○○(民國46年 1 月12日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為伊公司之經理,乃推由丙○○以其自己名 義與乙○○簽訂委任書。詎甲○○、丙○○依約將上開土地 上之砂石級配全數變賣後,見上開土地有土方可挖取販售圖 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 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挖土機,並僱佣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挖取溫淑貞所有系爭土 地之土方後,再以每車(35噸曳引車)新台幣(以下同)六 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牟利,共約三百車;丙○○則 承甲○○之命,在現場計算車數控管。其後,為回填挖掘土 方後所遺留之巨大坑洞,兩人復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之聯絡 ,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車(35噸曳引車)收 取三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連續提供不詳姓名之廢棄物清運 業者回填事業及一般廢棄物於其因前述受委任處理級配而管 領占有之上開土地,因盜挖土方所遺留之坑洞,前後共回填
約一百車之廢棄物;丙○○則承甲○○之命,在現場指揮傾 倒、回填廢棄物並覆土掩埋。甲○○則在系爭土地工地外, 駕駛汽車在附近察看並把風,遇有狀況(如有警車巡邏), 則以電話通知丙○○暫緩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嗣黃穎原(民國51年9月26日生)於93年3月3日向甲○○購 買上開土方,甲○○、丙○○乃於9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日祥(民國37年12月12日生)挖 取上開土地之土方,由黃穎原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邱照明 (48年11月24日生)、王文榮(民國46年10月10日生)、蔡 福明(民國43年7月22生)、李海文(民國60年8月23日生) 、陳志明(民國61年2月8日生)、王業輝(民國50年4月15 日生)等人將所挖取之土方裝載在貨車上,擬將之運送至台 南縣仁德鄉一甲工業區時,因地主溫淑貞經由乙○○囑託呂 瑞賢轉告上情(盜挖土方及傾到廢棄物),始發覺報警,經 會同警方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甲○○、丙○○及司機莊日祥 、邱照明、王文榮、蔡福明、李海文、陳志明、王業輝等人 。經警方再轉知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開挖,發現確掩埋有 事業廢棄物、民生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溫淑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邱照明、王文榮、蔡福明、李海文、陳志明、 王業輝、黃穎原、乙○○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王文榮、 王業輝、李海文、邱照明、莊日祥、陳志明、黃穎原、陳 建廷、黃婷鈺,乙○○、呂瑞賢、茅敬堂、溫淑貞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證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 、44、45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民國93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 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而言,此由該法第175條第3項 、第183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證人於警詢 中並無應予具結之規定,即依該法此次修正公布之第 196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同 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 亦未在準用之列。是證人邱照明、王文榮、蔡福明、李海 文、陳志明、王業輝、黃穎原、乙○○於警詢之供述,警 方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且參以,上開證人其後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內容,甚而證人乙○○於 法院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證述無訛,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 供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開警詢之證言,係說明其距案 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事實情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等所供述確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之例外 ,且為被告所同意列為證據,自得為證據,而採為被告犯 罪之論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我有仲介黃穎原向 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土方,並與黃穎原簽訂土方買賣契 約及收取黃穎原交付之定金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丙○○竊取被害 人溫淑貞之土方及回填廢棄物,我並不知情,丙○○於警 訊中所供述是透過我出售土方予黃穎原,而直接以我的名 義與黃穎原簽訂土方買賣契約,乃是土方出售之慣例,因 為買賣雙方均不認識,故由仲介人出面簽約;案發當日在 現場操作挖土機之證人莊日祥於警訊證稱是受丙○○以每 日二千元元僱佣,亦足認實際出賣土方者為丙○○;又我 因為丙○○持有乙○○於92年8月6日出具之委任書,而相 信丙○○有權出售土方,丙○○並非我之人頭;至現場之 廢棄物係由丙○○所掩埋,已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 臺南縣環保局之稽查紀錄,亦記載:「現場廢棄物由丙○ ○覆土掩埋」云云。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溫淑貞所有,已據溫淑貞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可按(警卷第1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89年10月5日88南院鵬執良字第724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偵查卷第91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附卷 可稽(警卷第29至33頁)。又查9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警方據土地所有權人溫淑貞發覺報警當時,被告及同案被 告丙○○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莊日祥,黃穎原僱用之貨車 司機邱照明等人,正以砂石車及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之土方 鏟至砂石車上載至仁德鄉一甲工業區等情,亦據證人溫淑 貞、黃穎原、莊日祥、邱照明、王文榮、蔡福明、李海文 、陳志明、王業輝等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 8至
26頁,偵查卷第26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可稽( 警卷第35至40頁)。再者,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發現其中 者有廢棄物,包括事業廢棄物、民生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 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人員黃婷鈺、陳建廷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頁),並有臺南縣環保局 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影本一份及開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7 、39、40頁)。綜參上開證據,已足堪認前述該部分 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竊盜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如何僱用丙○○在系爭土地盜挖土方販售得利,並提 供系爭土地所盜挖之坑洞予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民生廢 棄物及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證歷歷,經核證人丙○○、乙○○於 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前述供證,足見前開證 述,係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足保障之情況下所作 成,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㈡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甲○○來跟我 談級配處理的事情,六、四分帳也是甲○○跟我說的。後 來甲○○帶丙○○來找我,說這是他的經理,由丙○○來 跟我簽約。」、「92年10月份那幾筆土地附近的人跟我說 ,有人在該土地上挖土方,掩埋廢棄物,我在10月底、11 月初趁晚上過去查看,發現甲○○在把風,有一部車開過 來傾倒廢棄物。當時丙○○在現場,我跟丙○○說,他不 可以這樣做,並當場跟他吵架。」(偵查卷第173至17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6、7月間甲○○主動來找 我,他跟我說他可以處理通路的級配,由他負擔機具、人 工的成本,賣出去的砂石所得我分得4成,他分得6成,由 他去出售。」、「92年8月6日那天,甲○○和丙○○一起 來找我,我有問甲○○為何是丙○○來跟我簽,甲○○跟 我說丙○○是他們公司的經理。」、「我去現場看過三次 。第一次是看到挖了壹個大洞,第二次約隔第一次半個月 左右,我到現場看到丙○○人在現場指揮怪手,在挖碎石 機底座的土方,第三次約隔第二次二、三天,我晚上12點 多去的,我看到有貨車在土地上倒垃圾,聽到鏗鏗鏘鏘的 聲音,我看到丙○○在現場,也看到甲○○在縣道135號 道路上,坐在車上拿對講機。我看到之後,就跟丙○○說 你為何要在土地上倒垃圾,丙○○就馬上打電話給甲○○ ,甲○○跟我說這是蔬菜的葉子,我說我有聽到鏗鏗鏘鏘 的聲音,不像是蔬菜的葉子,我講完我就走了。」、「我
回去後打電話給呂瑞賢,請他轉告溫淑貞說土地上的土方 他們要載走了,可能工作快要結束了,我要溫小姐自己去 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6頁);於本院審理 中並結證稱:「委任被告處理級配一事是我直接與被告談 的,談妥之後要簽契約書時,他才與丙○○一起來由丙○ ○與我簽約。」、「我去過現場三次,我平常白天去他們 沒有盜採土方及回填廢棄物,我是因為鄰居告訴我說,砂 石廠那邊晚上有在工作,我才利用晚上十一、二點去的, 有一天晚上我去先躲在農田裡,看到丙○○在指揮交通, 現場有一個大坑洞有一部環保車來倒垃圾,我才跑出來跟 丙○○講,我告訴他說簽約時說的很明確,不能挖土及回 填廢棄物,因為旁邊的土地都是我家屬所有,當時我順著 一三五號道路走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車上用對講機講話。 ,我白天去現場也看過被告好多次,印象中有一次碎石機 賣給人家在搬的時候大約中午,他在旁邊撿廢土。」等語 (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㈢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是領甲○○的薪水,是 甲○○叫我跟乙○○簽約處理土地上的整地及級配,我只 是簽約的人頭,事情都是甲○○在決定,挖土機司機也是 甲○○請的,我只在現場負責登記出貨單。」「我當時因 頸部開刀,在家修養,沒有工作,甲○○就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簽約,他沒說原因,我也沒多問。」、「甲○○ 於92年10、11月開始僱請挖土機司機挖土方。」、「挖土 方後,甲○○自己找人回填,甲○○決定以每車(35 頓 曳引車)三至四千元代價提供回填。」、「不是我叫甲○ ○介紹土方買主,我跟買主不認識,老闆是甲○○。」、 「因事發後甲○○叫我要承擔這件事,故我在警訊時才說 是我與乙○○六、四分帳,並說是我雇工挖的。」、「我 知道有挖到下面土方及回填廢棄物的事,但這不是我決定 的,錢也不是我收的,我只負責登記、收出土單而已。」 、「挖完上方的級配後,我的工作只是負責看著怪手把下 面土方挖走,然後把洞填平」(原審卷第69至77頁、第98 至 100頁)。復於審理時經具結亦證稱:「警察查獲當天 ,是甲○○請我去現場幫忙。甲○○要我在貨車出車時, 要填寫記載出車土方重量單子。」、「我從簽委託書後一 、二個月開始受僱於甲○○,每月二萬元。」、「從92年 11月左右開始挖土方,挖起來的土方,由甲○○跟別人聯 絡,再賣給別人。已賣過過土方五、六次,不是賣給黃穎 原一個人而已。賣出的土方約有35噸曳引車 300車左右。 」、「挖了土方以後的坑洞,從11月間開始,由甲○○同
意別人,並向對方收取每車三至四千元費用,回填建築廢 棄物及一般的垃圾。我只是在現場指揮別人倒進去。約倒 了 90至100車左右廢棄物。」、「是甲○○在查獲工地的 現場授意我,叫我幫他擋一下,也就是承認我就是工地負 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9頁)。
㈣證人黃穎原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3年3月3日向甲○○以 砂石車35噸一台600購買土方,並交付5萬元定金」等語, 並有被告甲○○簽發之5萬元定金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 46頁)。
㈤綜參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資互為擔保 補強其等供證之真實性,是認同案被告丙○○確係受僱於 甲○○,系爭土地上土方之挖取及廢棄物之回填,亦均係 出於甲○○之指示等情,應堪確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盜挖土 方及回填廢棄物,嗣於法院審理中改口稱係受僱於被告甲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 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指證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亦謂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93年3月5日初訊時 雖供承: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一致坦白承認與被告共同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 物,且就如何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之方式及分工情形均 能一一供述甚詳,即令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指證不移,足見前 開證述,其可信度甚高而可信為真實。況參以,同案被告 丙○○之上開供述,乃自白自己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未能因此嫁禍被告甲○○而為自己脫罪之情 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
,應無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該證據價值之判斷已 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是認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不利被告甲○○一之供述,與事 實較接近,堪予採信。
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警詢之供述,是 被告叫我幫他擔罪,查獲時被告有在場,他當時跟我說的 ;因為檢察官初訊時與警訊是同一天,所以我的口供才會 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
五、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證人乙○○、丙○○之供述前後不一 ,其等證述不採信云云。然查: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 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 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 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 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如既已將 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 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㈡經核證人乙○○對於至現場發覺被告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 物之時間固或稱92年10、11月或稱93年1、2月云云,但證 人乙○○就其至現場所目睹被告與丙○○,如何利用挖土 方所遺之坑洞,回填廢棄物等情節,迭次所證述內容大致 相同,且核與證人丙○○所證稱:「甲○○在工地外把風 ,遇有警車,通知我暫停不要讓垃圾車進來。」「乙○○ 來阻止我們倒垃圾時,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和乙○ ○談,當時被告在工地外面。」(本院卷第82頁);證人 茅敬堂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至現場所見聞情節亦大致相同 ,是證人乙○○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為一致之陳 述,其指證之可憑性自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至 被告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之時間,經本院質之證人乙○ ○結證稱:我前後有去三次,如果第一次應該在92年11、 12 月左右,如果在92年10月時候發現,應該也在月底了 ,因為我對日期的記憶能力較差(本院卷第78頁),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則明確證稱:「從92年11月開始挖土方 及回填廢棄物。」、「92年11月開始,挖的時候,就馬上 倒。」、「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的時間以今天所言大概在
92年11月才正確,之前我那時記不太清楚。」 (原審卷第 137 至139頁),準此可見,被告盜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 之時間應係自92年11月起,足堪確認。
㈢再者,證人乙○○所證述關於被告甲○○當天在現場把風 之所在位置,雖亦有矛盾,然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丙 ○○結證稱:被告是坐在車上把風,隨時移動所以距離是 幾十公尺或是幾公里都有可能,我剛剛所講幾十公尺是指 工地的圍牆到路邊的距離(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乙 ○○所證稱:我去的時候是用走的,但後來我要回家的時 候經過一三五線道路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車上講對講機,我 再回去騎摩托車出來而且沒有打燈在附近繞,要看他們是 否就此打住,但他們並沒有停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1頁 )。足見被告當時係駕駛車輛在工地外,隨時可移動,是 以,證人丙○○、乙○○所述之距離,因其時間點及被告 停車位置移動而有不同,亦符常理。
㈣另參以,本案係因地主溫淑貞經由乙○○囑託呂瑞賢轉告 盜挖土方及傾到廢棄物之情,始報警經會同警方在系爭土 地現場查獲,業據證人溫淑貞證述:「呂先生告訴我,乙 ○○託他來轉告我在新市鄉○○段那五筆土地,有人挖土 方、掩埋廢棄物,我就請呂先生轉告乙○○幫我注意一下 ,在查獲的當天,呂先生過來告訴我,土地上面確有人在 挖土方,我跟呂先生到現場查看後,確認有人在挖土方後 才報警。」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70頁);另證人呂瑞賢 亦證稱:「今年年初,乙○○跟我說,在新市鄉○○段的 土地,有人在挖土方、掩埋廢棄物,地主她是住在台南市 的溫小姐(指溫淑貞),我曾告訴她有人在她的土地上挖 土方、掩埋廢棄物,後來我們確定新市鄉○○段那五筆土 地,有人挖土方、掩埋廢棄物,乙○○就跟我們說,要人 贓俱獲才有用,所以3月5日當天,乙○○先通知我,有人 在上面挖土方,我就聯絡溫小姐一起過去現場,發現確實 如此,就趕快報警處理。」等語無訛(偵查卷第171頁) 。由上開證詞觀之,倘若乙○○與丙○○共同為之,乙○ ○自無再告知溫淑貞報警查獲之理,益徵證人丙○○其後 於法院審理時所結證: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盜採土方 及回填廢棄物乙節,與事實較接近。
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丙○○、乙○○之指證, 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 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丙○ ○、乙○○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前述 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六、被告辯護人再辯謂:依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上 註載:「據丙○○表示...於93年元月起開始販賣土方 ,並以每車(35噸曳引車)3千至4千之價格提供回填廢棄 物,所得利益由丙○○、乙○○以六、四分帳處理... 丙○○表示廢棄物來源係由不詳業主以電話約定時間後, 由業主自行載運至上址傾倒,再由丙○○覆土掩埋」,足 見係丙○○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開挖 後,發現其中廢棄物,包括事業廢棄物、民生廢棄物及建 築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黃婷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頁),並有臺南縣環保局公害 案件稽查紀錄影本一份及開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 39、40頁);證人黃婷鈺固於偵查中證稱:「丙○○跟我 表示,這些廢棄物都是業者跟他聯絡,再趁晚上將廢棄物 運來,由他負責挖洞掩埋。他並表示利益由他與乙○○六 、四分帳」等語(偵查卷第78頁),乃於臺南縣環保局公 害案件稽查紀錄上註載上情,足見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黃 婷鈺係依證人丙○○之陳述,而記載於臺南縣環保局公害 案件稽查紀錄,當時丙○○既本於為被告甲○○擔罪,因 受被告甲○○指示,始一肩承擔本案,則證人黃婷鈺上開 證詞復係丙○○受甲○○指示後之陳述,自屬同係丙○○ 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七、被告另以:現場操作挖土機之證人莊日祥證稱是受丙○○ ,以每日二千元僱用,亦足認實際出賣土方者為丙○○云 云。但查同案被告丙○○既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系爭土地 現場之調度及指揮,則由丙○○出面僱用司機,與常理並 無違。況且,被告亦自承現場使用之挖土機係伊所提供, 而證人黃穎原並證稱:「我於【93年3月3日】向甲○○以 砂石車35噸一台600購買土方,並交付5萬元定金,我從未 與丙○○接觸過」等語,並提出由被告甲○○簽發之五萬 元定金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再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承:因為丙○○於【92年3月4日】向我租挖 土機,向我表示他有土方可以賣,而且賣的比較便宜,所 以我轉而介紹黃穎原跟丙○○買土方(偵查卷第57頁), 核與證人黃穎原所證稱:我於【93年3月3日】向甲○○以 砂石車35噸一台600購買土方,並交付5萬元定金乙節,其 所述之時間點相互矛盾,被告既於【93年3月4日】始經丙 ○○告知有土方要賣,如何在【93年3月3日】即與黃穎原 約定土方買賣而收受訂金五萬元,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 非實情,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我僅是介紹黃穎原向丙 ○○買土方,每車抽佣金五十元,五萬元訂金我有轉交給
丙○○,案發後丙○○已將五萬元還給我,退還黃穎原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本件甫案發時,同案 被告丙○○既本於為被告甲○○擔罪,而一肩承擔本案, 則為附合上開說詞而簽具切結書,非不可能,是亦難憑信 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之盜挖 土方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置廢棄物者」,其中所稱「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於土地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或占有狀態,以之提供他人,予以回填或堆置,即足 構成該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 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供自己所有土地 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 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 不受處罰,輕重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901、4040號判決分別參照)。 二、被告盜挖系爭土地之土方,出售他人牟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乙○○之委託處 理系爭土地上之級配,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及占有 ,乃提供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竊盜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 ,尚有未合。
六、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3年 1月初某日起盜取土方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惟被告等上開 行為,均始自92年11月間,業據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 ○○證述綦詳,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92年11月間起至
93年 1月某日止之犯行,固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此部分 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為敘明。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原審漏引)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竊取土方出售後再回填廢棄 物,除造成環境污染外並間接影響民眾生命健康,犯後復 不知悔改,意圖卸責,要求丙○○一肩承擔,犯後態度不 佳及其盜取土方、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