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將其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貸款,依被告與慶豐銀行士林部(分
行)之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下稱系爭約定),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但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
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慶豐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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