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義秋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張相輔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
,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
,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8、79、84頁),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之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則為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12年2月2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
嗣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17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同意被
告以原議定租金續住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應於113年3月
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方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僅給付原告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按每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0
元×5倍×5月=38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計9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均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為原告
繕打制定,供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為經濟弱勢,難以與原告
相抗衡,故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有效,惟被告於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否請求違約金,顯有可議,況本件違
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同意被告以原
租金續住至同年3月31日,然被告至同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並僅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7頁、第8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
款規定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文字雖大部分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
系爭房屋之地址,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第4項、第5條則分
別載明每月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等,則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卷第17頁),足證系爭租約條款
並非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作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為原告事前預定用於同類
租約而簽訂,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參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交還
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則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
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告
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該房屋後續
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
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
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
計算即每月1萬5,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
月=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另請求
違約金云云,恐有誤會,洵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法律服務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71頁),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而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非屬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