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