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6號
TPDV,113,勞訴,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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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其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311
至31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在被
告所屬站前分行財管科擔任經理,負責客戶財富管理等工作
,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佳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9月24日終止。然原告僅於111年度因
確診染疫,業績未能達到被告設定之標準,其餘年度之績效
考核均屬優良或正常,況被告於112年4月再次為績效輔導時
,不僅未調降收益達成率之目標比重,更將比重提高為占比
80%,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輔導原告,惟原告仍努力達成目標
、通過考核,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於
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
,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薪資8萬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110年工作表現狀況逐年持續下降,
111年第1季達成率固然較高,第2、3季達成率均僅有19%,
第4季更僅有9%,是111年度原告之目標管理(MBO)分數僅
有498分,遠低於全體理財專員平均分數,故該年度原告之
考績等第為D,依被告行內規定進行績效輔導,輔導期間為1
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31日,然績效輔導評核結果未能通
過,且於績效輔導期間,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盧翠葒亦告
知原告可以申請內部轉調,然原告迄未提出申請。其後,被
告再次給予原告機會,進行限期1個月之績效輔導即自112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並告知原告得申請內部轉調。而該
次輔導所設定之業績目標比重80%為原告自行提出,並非被
告惡意刁難,況無論設定之業績目標為60%或80%,原告均未
能通過限期改善評核。至原告所爭執祝姓客戶保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部分,原告擔任理財專員多年,早已知悉被告
於計算業績時,係以保單後續確實核保才能計績,且此標準
不因是否在輔導期間或不同個人而異,此亦可從被告直到同
年6月13日方與原告面談評核結果可知。甚且,於前開績效
輔導期間,原告工作態度亦屬消極。於112年6月29日被告人
資人員與原告懇談時,原告表明不願意被資遣,被告乃再次
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後續原告出爾反爾,不願意在績效改善
計畫表上簽名,甚至在112年7月26日線上溝通績效改善計畫
之會議進行中先行離線,直至同年8月25日再度與原告面談
時,原告始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輔導,也不願意轉調,被告
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8年9月14日至96年9月
30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櫃員,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
4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理財專員(職稱為經理),離職前本
薪為8萬8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為原證6所示之績效輔導通知為績效輔
導,輔導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前開
績效輔導評核未能達成,於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再
進行績效輔導(原證8)。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2年9月24日(最後在職日)
終止。被告並於112年9月2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19萬1,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
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證人即被告前站前分行經理盧翠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至113年3月在站前分行擔任分行經理,原告係
擔任理專,我覺得原告的問題是績效不好、態度不好,我於
111年10月收到轄下同仁的考核結果,原告是FA4十職等經理
,他在全台排名是最後1個百分比,被告會針對倒數3至5%同
仁給予D的考核,並要做績效輔導,原告當時也是拿到D的考
核,但考量其為資深理專,所以我們幫原告拉抬到C3考核;
所謂工作態度部分,我會跟櫃檯同仁說,有機會轉介客戶給
原告,但同仁有跟我反應要轉介給原告時,原告常表示他在
忙,或等一下有客戶,所以同仁說不喜歡轉介客戶給原告;
另外,我剛到站前分行時,帶過原告的前主管告訴我要留意
原告會在上班時間打手遊,也有不少同仁跟我反應這樣的狀
況,根據我的觀察,原告不太像是傳訊息給客戶;我到站前
分行時,原告狀況即如上所述,隔年狀況也一樣,我有跟原
告說,若有需要協助,可輔導陪同經營客戶,我的輔導銷售
人員有跟我反應,原告直接問說佣收率哪一個最高,而不是
先瞭解客戶狀況,再提供相對應的產品,所以輔導人員覺得
原告的態度很不好;111年10月考核資料出來後,我沒有確
切記,但原告應該還是末段班,總行針對各職級理專也有綜
合評比,如果連續2季列入末段,會納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
,原告是因為綜合評比緣故,列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參以被證4被告所提出之績效考
核網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111年度之經
理人員評等為D,而原證7之111年12月19日績效輔導計畫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工作檢討與問題描述:「陳員20
22年收益達成57%(Q1:182%,Q2:19%,Q3:20%,Q4:7%->10月:9
% 11月8% 12月業控:4%)/近一年MBO總分498(均值為764分
)/客戶經營廣度:15.7%(大盤為20%)/客戶經營深度:35%
(大盤為37%)/E POOL占比24%(大盤為20%)」等語,原告
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
9日起因111年度考績為D而經被告為績效輔導。
 ⒊次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31日績效輔導評核表(見本院卷
第127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收益達
成率/預期改善目標:100%/評核比重:60%/達成評分:22.5
2%/得分:13.51%」、「改善目標:TRIAL昇等客戶/預期改
目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改善目標:MGM新戶/預期改善目標:每季1戶/評核比重
: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行外保單健
檢戶/預期改善目標:每月1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
/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S1&S2轉介數/預期改善目
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達成分數:13.51%」;內部職缺申請情形:「未曾申請」;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未能完成預期改善目標
與預期改善目標落差顯著(綜合達成目標僅13.51%),期間
雖持續不斷提醒與指導對公司賦予服務客戶的過程指標需有
紀錄,實際仍無完成且多數停擺」;評核結果:「績效改善
程度未達期望,擬建議進入限期改善程序,限期改善期間為
1個月」等語,原告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績效輔導改善目標
經被告為限期改善程序。
 ⒋證人盧翠葒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考核沒有過,而
原告認為有過,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客戶後來撤銷,我們認
為沒有過,我有跟原告提醒保險要完成照會收到保費,通過
審閱10日確定沒有撤銷,整體保險才會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頁),參以被證11之112年6月13日限期改善評核表(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
:收益達成率100%/預期改善目標:預期100%實際達成32.48
%/評核比重:80%/達成評分:32.48%/得分:25.984%」、「
改善目標:TRIAL昇等每月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4戶實際
0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
:遠距服務/預期改善目標:預期成功傳送40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
S1&S2轉介共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轉介共4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達成分數:25.984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接受HR第二次限期改
善績效輔導計畫表(112/4月)依各項改善目標加權綜合評
分結果為25.984(詳以上),與理專職務預期改善目標落差
大,擬 請HR接續處理同仁後續事宜」;評核結果:「績效
改善程度遠遠落後於期望,經雙方同意,擬建議終止僱用。
(不適任名單須依離職簽核層級核定)」等語。則據此足證
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限期改善之改善目標
 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達成收益達成率100%之指標
,即已盡力達成至127.4%,客戶撤銷保險契約非原告可控制
之因素,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遽認原告未能達成績效改善
,況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與原告會談時,亦承認其通
過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341至342頁),固
據提出業控動能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5至222頁)。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5年1月1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9760號函所核
定之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其中第5條第5款
規定:「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
列原則: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
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
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由此可知,金融業確有因保險契約撤銷後,應追回已發放予
業務人員之酬金慣例,且既然要追回已發放之酬金,其即代
表該金融商品之銷售不計入業務人員之業績內。查系爭保險
契約經要保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契約撤銷乙節,有契約撤
銷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無從計入原告之業績,則扣除該
儲蓄型保險後,原告於該月之收益僅達成月目標20餘%。至
證人盧翠葒固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我就是把你當
HR已經過了」、「因為我認定就是你已經過了」、「我的認
定就是你PASS」等語,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那時屬
於績效審核有無通過的過程,所以我站在鼓勵同仁的立場,
相信原告願意重視這份工作,如果他還要擔任理專,要去上
這精進班,但原告認為他已納入績效輔導,為何要去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參以證人盧翠葒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前者提及:「我持續提醒
你是擔心未核實即無法Pass評核。/台壽保險IC已協助確認
,你成交的那筆4月保險若未於5/28前核實扣款是會『註銷』
。/HR我已回報待《保險核實&過10日契撤期後》再回傳結果。
/先讓你知道」等語,而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
子郵件予人力資源管理處人力資源二部人員,提道:「站前
FA4陳建融的〈4月限期改善績效輔導計畫表〉今日暫不回傳/
陳員4月下單的一筆保險(收益有$80多萬)/目前仍未核
保核實(仍待與客戶進行身調程序&核保扣款才會核實)/建
議待此筆收益確定核實&過10日契撤期再回傳評核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既然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
會談後仍有提醒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核實,會影響績效輔導評
核,即無從僅以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上開
言論,遽認原告已通過112年4月份之限期改善績效輔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歷經2次為期共計4個餘月之績效輔導,均未能通
過評核,且被告雖曾欲再給予原告3個月即112年7月至9月繼
續輔導,然為原告所拒絕,亦有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人
資主管面談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實使被
告無法再期待原告日後工作表現,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
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且原告亦一直強調有意願調其他分行
理專,被告卻不予理會,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
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與人資部門人員會
議錄音譯文,被告人資人員有詢問原告轉調其他職務,原告
表示其就是要做理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考量
被告並非沒有提供理專以外之工作予原告選擇,且被告本欲
再次輔導原告,然為後者所拒絕,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
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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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