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76號
TPDV,113,勞訴,17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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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㈦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捌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
瓈月、黃可馨、李沛盈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思婷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芬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胡思婷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雙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詹喬芬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
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
 ㈨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至第㈥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新
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58號事件),
原告為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
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下稱張瓈月7人),以及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76號事件),
原告為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下稱胡思婷3人,與前揭張
瓈月7人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前於同一期間、地點皆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訴
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且原告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瓈月7人原於158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蔡孟
言新臺幣(下同)14萬77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黃可馨
19萬28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瓈月19萬2827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呂書萱8萬08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5萬67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0萬555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許珈瑜8萬298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58號事件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壹、一、
(六)所述,核渠等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76號事件中原僅胡思婷、陳
雙2人起訴(見176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3日追加詹喬
芬為原告,經核其追加原告詹喬芬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受
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58號事件):
(一)被告為拍攝影集《Q18》,與張瓈月7人締結劇組人員聘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拍攝之需求,張瓈月7人從屬於被
告,相關職稱、勞動契約期間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
被告指示及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張瓈月7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
其工作內容而異,且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皆歸被告所有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張瓈月7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足證張瓈
月7人對被告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張瓈月
7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給付勞務,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皆不能自由支配,對於被告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且被告有權准假與否,並須服從被告
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應認被告對張瓈月7人確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行為,有明確之人格上從屬性。而張瓈月
7人擔任髮型師、化妝師等職,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許
可,無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始為最後決策者,且履行勞務需
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
該劇導演監製、製作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兩造並非處於
平行對等之關係,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系爭
契約之性質自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非以契約文字記載作認定,而係實質認
定有無從屬性,無法單以約款之文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足證
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張瓈月7人請求加班費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四)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⒈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得不受
第30條、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限制
,然依法條規範應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才為適法,此「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強
制規定,未經核備者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以「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
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
工作者」經勞動部公告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惟張瓈月7
人均非擔任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職務,且勞動部
於110年11月2日即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
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可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甚主張張瓈月7人不
適用之類別,顯無理由。況勞動部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
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是縱認兩造
有約定工時12小時,亦屬無效。
 ⒊被告於部分契約內提及「本契約簽訂後即刻生效,本合約依
法通報主管機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保障權益」,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係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
無所謂直接適用該條之適用方式。且被告除未將契約送至主
管機關核備外,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亦非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以此內容藏匿於契約條文中,並偽稱保障勞工權益,已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兩造有對
正常工時為約定,兩造亦未對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休息日
、第37條休假之規定另為約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
則」及「影視勞務契約範本」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然被告
非以上開兩契約範本內容為契約內容,其所述與本案事實無
關,且上開兩契約範本均有說明實際契約之定性應以從屬性
、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為判斷。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非屬僱
傭關係卻又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相互衝突。
 ⒉另被告雖稱張瓈月7人提供專業技術,對於專業領域有高度決
策空間故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惟提供專業而屬勞動關
係之案例如受僱律師、住院醫師、受僱會計師,乃至各類專
業證照之受僱人員等所在多有,被告所辯與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主張兩造為承攬
關係,然未舉證勞動檢查時有提出本件之契約書,且無新北
市政府之認定函文,無法推論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屬承攬關
係,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本件影劇拍攝需集合不同之專業技術,並依一定之
順序統合,始得完成,益徵張瓈月7人須依被告之作業流程
與其他不同領域人員合作,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同仁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當屬勞動關係,
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張瓈月7人因從事影劇產業並無固定之
雇主,且因業界之長年陋習不會替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
保,張瓈月7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穩定、累積投保年資之考
量,故選擇自行投保,然無法以雇主未投保即反推兩造非屬
勞動關係。
 ⒋呂書萱雖曾於受僱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找他人代
替,惟於勞動關係中,倘勞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勞務
致有人力缺口時,由勞工協助雇主尋找代替人力亦屬尋常。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勞工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並經
被告准許始得請假,與承攬之性質顯有不同。
 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被告自
承其簽訂契約係為讓原告等人於拍攝日原則上12小時內提供
勞務,則因張瓈月7人於拍攝期間均須隨時提供勞務,自應
以拍攝日之全部時間為工作時間,且張瓈月7人負責之化妝
服裝、髮型、製片等職務,因拍攝過程會切分成不同部分
演員會分好幾批次完成造型,造型完成後亦須在旁隨時注
演員之造型有無需要維持等,並非完成後即無需工作。又
被告僅空言泛稱有用餐時間卻全未舉證,且被告雖有於拍攝
期間提供三餐,然用餐時段因須為實際拍攝事前準備,張瓈
月7人需自行找工作空檔或於工作時用餐,自不應列為休息
時間;且於十餘分鐘簡單用餐完畢後,即須進行化妝、髮型
、造型、服裝等準備,並非完全能自由運用之時間,自不應
排除於工作時間外。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孟言14萬64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黃可馨24萬89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瓈月24萬8933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書萱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9萬03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3萬1789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⒎被告應給付許珈瑜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76號事件):
(一)胡思婷3人受僱於被告,相關職稱、契約期間(實際工作時
間則自111年7月8日至10月13日止)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明知其與胡思婷3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向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仍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加班費,並經雙方調解未果。
(二)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雙方成立臨時「僱傭關係」,自屬
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若勞動契約約定之
加班費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應以勞基法標準計算之。
 ⒉縱兩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為僱傭關係,然就兩造契約內容實
質審查,亦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5
、7至9、13條之約定,胡思婷3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
、地點、方式給付勞務,對於上開事項,胡思婷3人皆不能
自由支配,並對於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亦須
服從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且被告有權准假與
否,堪認被告對胡思婷3人具有強烈指揮監督關係,符合人
格上從屬性定義。且胡思婷3人亦須納入被告《Q18戲劇製作
團隊內,與其他工作人員分工合作,並服從導演監製、製
片人等人之指揮,方能完成戲劇之拍攝,亦有組織上從屬性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胡思婷3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亦有經濟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
 ⒊依胡思婷3人之聘任契約可知,雖然內文有些許相異處,但大
部分勞動條件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基於制度適用
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提供制式
聘任契約供勞工簽署,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系爭契約既
為定型化契約,便不得以此契約約定內容凌駕法律規定,系
爭契約屬性為何,仍應回歸民法、勞基法相關規定以及勞動
部於108年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本件所屬影
視產業雖有其特殊性,仍須恪遵法規,系爭契約條款大多符
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之判斷準則,可見兩造間確實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工作同仁若因故需請假,需自
行尋找代班人員,然不得僅因原告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勞務
,即否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下稱新北勞檢處)無法實質判斷系爭契約屬性,且司法
判決本不受行政判斷拘束,故新北勞檢處之勞檢紀錄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屬性。
(三)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
應提繳退休金至胡思婷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核備,故系爭契約並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時不超過12小時,
惟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該12小時之工
時約定,應為符合勞基法規範之解釋,即其中包含正常工時
8小時及延長工時4小時。
 ⒉胡思婷3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⒊胡思婷3人自111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據上述情形,
短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計入加班費後,依據每月浮動實際應領薪資,對照111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至渠
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思婷13萬55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陳雙18萬964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喬芬17萬443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萬7400元至胡思婷之勞退專戶。⒌
被告應提繳2萬0916元至陳雙之勞退專戶。⒍被告應提繳1萬5
636元至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且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技術,
提出一定之成果或完成特定事務,係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意思
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之文義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僱
傭關係或適用勞基法之真意,原告事後臨訟強行曲解雙方合
作之意旨,另行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
由。且由證人雷馥瑜之證述亦可知影視從業人員參與劇組
攝時,係共同以導演為中心拍攝作品或製作專案為其認知,
而非認知受僱於某間公司上班。又本件契約關係著重成果之
交付及事務之完成,並非僱傭契約著重之勞務提供,故完成
工作交付後,無庸留在拍攝現場或繼續提供勞務、因病無法
完成成果或事務,甚可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他人代為完成,且
替工之酬勞,係由原告負擔,不影響報酬之取得,在在證明
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本質迥然有別。甚者,被告經新北勞
檢處於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兩造間之合作
模式後,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故對於勞健保之投保、
勞退金之提撥等情,並未處以任何行政裁罰。
 ⒉觀諸本案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且
其等事務執行或成果交付之時間,亦需有先後順序之安排,
如各組均需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各自受託執行之事務或
完成成果,且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
效等組別將其等所受託執行之事務完成,或交付成果,倘若
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因此,被告自有與
原告約定一定程度之協力與配合義務之必要,上開約定本為
原告提供成果或完成事務所必須,始得統合各項專業成果以
呈現於最終拍攝作品,自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提供特定成果
所必須者,不得以此等約定遽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文化產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訂定之契約,以承攬
或委任為原則,訂有「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
導原則」、「影視勞務契約範本」,足徵影視合作契約關係
受其特性影響,原則上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也僅有在承攬
或委任關係框架下,得以使整體劇組之拍攝成果、專業人員
展現專業成果所應得之報酬得以妥善搭配,整體法律權利及
義務達到最適狀態。
 ⒋原告為自行投保工會或其他團體、自行接案、交付成果領取
報酬之人,本非勞工,又原告所請求者,亦非為保障其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係領取約定之優厚報酬後,請求額外之金
錢,並不適用勞基法,更無從寬認定以適用勞基法,強行變
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認得從寬認定,前提乃在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原告既非勞工、亦無保護之必要,更
無惡意以承攬外觀偷渡僱傭關係以規避法令、壓榨經濟弱勢
之情形,倘仍強行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對於已依約給
付優厚報酬之定作人或委任人,顯失公平。
(二)縱認本案應計算加班費,因兩造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
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不得另
以8小時作為基準額外請求加班費
 ⒈兩造於締約時、履約前、履約時,均有明確認知每個拍攝日
原則在「一天12小時之內」,實際拍攝亦大致遵照兩造約定
不超過12小時之原則進行。復觀諸蔡孟言胡思婷及陳雙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分別約定如逾拍攝正常工時則會
加給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均認知並合意拍攝日以12小時
之內收工為原則,並以此原則約定報酬,應尊重雙方締約、
履約之真意,不得罔顧契約誠信,事後以完全不同之契約關
係架構強行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款項。
 ⒉兩造間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
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見解,雙方約定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
假日之加班工資。縱認本案應計算相關費用予原告,審酌影
劇拍攝工作產業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完全適用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之規定,原告以8小時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請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及工作時間認定,亦有所違誤,除蔡
孟言以外,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本案工作時間之計算
應以「大隊通告時間」起算至「收工為止」(蔡孟言則約定
為「開拍時」作為計算工作時間始點)。上開契約約定之文
字及內容皆屬明確,而無另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基於契約嚴
守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當以此為本件工時之認定基準,不應
恣意擴張工時之認定範圍。另本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均有提
早餐午餐晚餐,顯見被告皆會提供劇組人員用餐及休
息時間,此等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於計算工時時加以扣除。
 ⒋縱認原告請求約定報酬外之加班費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見
解,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
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另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
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本案除許珈瑜、呂書萱
、詹喬芬外,差額皆為零,其餘原告已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渠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提繳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胡思婷3人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
第482條各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
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
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要
旨,本件任一原告無論擔任何職,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
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悉依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斷,且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倘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有勞動契約之
成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部分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以自僱人士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聘請
  ,本契約並不構成甲方與乙方產生任何僱主與僱員關係」為
據(見158號事件卷一第40、44、48、52頁、176號事件卷第
2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論契約形式之記載文字
  ,而應綜觀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以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劇拍攝期間,乙方不得擅離
工作地點,並應嚴格遵守甲方拍戲通告,無論日夜及任何天
氣,均須依照通告時間地點,準時到場工作,除有傷病或其
他不得已情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給假外,倘有藉故不到
或遲到情事發生時,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專職為甲方工作,不得受聘於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個人或團體)。乙方應遵守
甲方於本劇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本劇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除健康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私人之理
由於本劇製作中途終止工作,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本契約任何期間,甲方有全權認定乙方是否
適合繼續履行本契約工作」、第20條約定:「如乙方進組後
染疫或被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之匡列對象,乙方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隔離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居家照護、居家隔離、自
主健康管理、自主防疫期間),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
薪,待乙方隔離完畢並提出PCR陰性證明即予復職復薪。本
劇在籌備及拍攝期,如有劇組演職人員檢驗出PCR陽性,導
致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員因疫隔離而被迫停工等情況發生
,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薪,待全劇組、主演或主創
員隔離完畢且確認均為PCR陰性證明後,乙方即予復職復薪
。例外情況如下,乙方於工作期間若發生本條所述狀況,乙
方應提交隔離期間之工作報告供甲方查核,並且由乙方之指
導、主管及甲方確認乙方無延宕工作進度及成效,此情況下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隔離期間之報酬」(見158號事件卷一第3
9至54、489至492頁、176號事件卷第47至54、229至232頁)
,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在Q18劇組工作之製片助理林萬軒
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之工作內容需要開車載導演組上下班
,及協助劇組拍攝,有與被告簽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因為
伊職位的關係,伊不太敢與被告上面階層協商契約工作條件
之修改,亦不太能提出工作內容之討論等語在卷(見158號
事件卷二第203、207頁、176號事件卷第359、363頁),另
證人即同在劇組之製片助理包涵菱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
作內容是協助現場拍攝,並在梳化組擔任司機,有與被告簽
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基本上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是沒有話語
權的;伊在Q18劇組時有染疫,共請了7天假,其中4天請人
代班,1天要付給代班人員2000元,相當於將近1/3薪水都給
了代班人員等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第211、213、216頁、
176號事件卷第367、369、372頁)。由上可見,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遵守劇組規章、手續並服從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被告有權單方決定原告得否繼續履行工作
,而原告須依通告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工作,所提供勞務時
、地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管制,且原告請假須按劇組規定並需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染疫尚且停止給薪),否則甚至有違約
責任,另還應專職工作,不得受聘於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而
非處於可任意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狀態,對於被告負有
忠誠義務等情,已足認諸此皆與首揭所述承攬或委任關係之
契約特性不同,本件原告顯需服從被告導演、製作人等之權
威,受渠等指揮監督,故兩造契約關係自具勞動契約人格上
從屬性之特質。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工作而包
括但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
應於事前提供預算支出表並經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書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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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