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452號
TPDV,113,勞補,4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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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新
臺幣(下同)86,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
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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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