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代表人):吳柏勳」等語,則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吳柏
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尚未明確
,另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
,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起訴對象為「吳柏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若起訴對象包含公司,請一併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到院。 2 若本件前未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之,若本件業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3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含民事起訴狀)影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