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益志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逐鹿餐飲有限公司、耿藝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
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工資、三節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8 萬2,6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
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5,68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 萬8,
322 元(計算式:82,640+5,682 =88,322),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
000 =33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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