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豪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91 元之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2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