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13年度,67號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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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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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